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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626民初30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门勇军与余校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门勇军,余校友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湖南省平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626民初301号原告门勇军,男,汉族,1969年9月20日出生,住河南省汝南县.委托代理人孔武斌,平江县为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系特别授权。被告余校友,男,汉族,1971年07月01日出生,住平江县.原告门勇军与被告余校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灵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从事面粉批发销售业务,2005年10月初,被告电话联系原告,向原告订购面粉56吨,并口头约定1520元/吨,共计价85120元。2015年10月6日,原告雇请货车司机邱建国驾驶豫QA11**号牌货车将56吨面粉送至被告经营的湖南省平江县安定镇四海食品厂。被告卸货后,未向原告支付货款,也没有向原告出具收据或欠条。之后,原告继续向被告供货,2006年7月23日,双方经过结算,被告共欠原告货款78000元(不含上述56吨),原告要求被告将56吨的欠款和78000元共出具欠条,但是被告以56吨的面粉存在质量问题,以后协商为由,只出具一张78000元的欠条。但是口头同意,以后送面粉时,愿意每次额外给付10000元,折抵56吨面粉价款,直至给付完毕。之后,被告在原告送面粉时给付10000元,再未支付。后因被告给付的面粉价格太低,原告再未向被告供应面粉。2007年,经原告委托朋友催讨,被告支付货款23000元(包括朋友的差旅费3000元)。之后,经过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绝支付余款,现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清偿原告面粉货款133120元,并按银行同期利率支付孳息。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欠条原件,证明被告于2016年7月23日向原告出具欠条的事实;2、证明原件一份,证明2005年10月6日原告向被告供应一车56吨面粉,被��未出具欠条的事实。被告辩称:1、原告所述不属实。被告于2006年7月23日向原告购买56吨面粉,共计78000元,并于同年7月30日已付清,只是原告未将欠条返还给被告。之后,因原告提供的面粉存在质量问题,双方再无业务往来,因此,被告不存在拖欠原告货款的事实。2、即使被告拖欠原告货款,已长达十年之久,早已过诉讼时效,不应受法律的保护。因此原告的诉讼主张无法律事实,也无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未向法院提交证据。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1真实合法,能有效证实本案事实,可作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2,因证人邱建国未到庭接受庭审的询问,无法核实证人证言的真实情况,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已采信的有效证据,结合开庭审理情况,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05年-2006年���原告先后向多次提供面粉。2006年7月23日,双方经过结算,被告尚欠原告面粉货款78000元。2007年,经原告催讨,被告分两次向原告支付货款33000元。截止2012年,原告多次电话和上门催讨,被告以面粉存在质量问题为由,拒绝清偿。2012年后,原被告再无见面。2016年3月2日,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33120元,并按银行同期利率支付孳息。本院认为:原被告口头约定购买面粉的合意,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严格遵守协议的约定履行合同义务。截至2006年7月23日,被告向原告购买面粉共计货款78000元。此后被告给付货款33000元后,至今尚欠45000元未支付,违反了合同约定,应承担继续支付货款及按约支付利息的责任;但是原、被告的买卖关系发生在2006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第一百四十条“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之规定,双方认可截止2012年,原告常找被告催讨,诉讼时效发生中断,应重新计算。2012年后,原被告均认可,双方再无见面,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两年,法律另有规定外”之规定,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之日(2012年)至起诉之日已有4年,已过诉讼时效,且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提出了诉讼时效抗辩权。原告请求被告清偿货款和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提出原告提供的面粉存在质量问题,因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962元,减半收取1481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灵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万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两年,法律另有规定外第一百四十条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九条当事人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受理后对方当事人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人民法院经审理���为抗辩事由成立的,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