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23刑终6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汤某某、张某某赌博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汤某某,张某某
案由
赌博
法律依据
全文
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新23刑终64号原公诉机关阜康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汤某某,男,汉族,1975年7月3日出生,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2015年3月17日因为赌博提供条件,被阜康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4日,并处罚款3000元。2015年6月27日因涉嫌犯赌博罪被阜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阜康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男,汉族,1975年8月12日出生,高中文化。2015年3月17日因参与赌博被阜康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3000元。2015年11月6日因涉嫌犯赌博罪被阜康市公安局取保候审。阜康市人民法院审理阜康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汤某某、张某某犯赌博罪一案,于2016年1月30日作出(2016)新2302刑初1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汤某某、张某某犯赌博罪,判处被告人汤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0元;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0元;腾景牌九1副、姚记扑克牌2盒、赌资雪佛兰迈瑞宝轿车一辆依法没收。原审被告人汤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汤某某自愿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汤某某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汤某某撤回上诉。阜康市人民法院(2016)新2302刑初13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佩隶审 判 员 刘艳蓉代理审判员 马雁春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马 聃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