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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26民初169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王某与黄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26民初1695号原告:王某。委托代理人:黄云青,平阳县水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黄某甲。原告王某诉被告黄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云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起诉称:原告与被告黄某甲于1991年初经人介绍相识,同年农历4月按农村习俗订立婚约,同年底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后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年××月××日生育女儿黄某乙,××××年××月××日生育儿子黄某丙,××××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原、被告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性格不合,夫妻感情一般。由于夫妻经常吵架,感情逐渐恶化。2012年1月,原告因朋友聚会迟回家,后遭被告无故殴打,双方开始分居生活。2013年1月24日,原告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被法院驳回诉讼请求后,双方仍分居生活。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黄某甲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王某与被告黄某甲于1991年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生育女儿黄某乙,××××年××月××日生育儿子黄某丙,××××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2013年1月24日,原告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于2013年3月6日作出(2013)温平水民初字第75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结婚证、户口簿及(2013)温平水民初字第75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告主张的其他事实因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不予认定。本院认为:原告王某与被告黄某甲系合法婚姻,依法应受法律保护。但由于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未能正确处理夫妻关系,致夫妻关系恶化。原告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经本院判决驳回离婚诉讼请求后,双方仍未能和好。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离婚,应视为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王某与被告黄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受理费300元,至迟应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电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陈 群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苏义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