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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建刑初字第0012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13

案件名称

孙某某、林某某非法采矿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建平县小平房铁矿,孙某某,李某某

案由

非法采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建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建刑初字第00122号公诉机关辽宁省建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单位建平县小平房铁矿,住所地辽宁省建平县万寿街道小平房村。法定代表人孙某某,经理。辩护人吴跃占,辽宁司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孙某某,男,1954年11月3日出生于辽宁省建平县,汉族,初中文化,建平县小平房铁矿法定代表人,住辽宁省建平县万寿街道小平房村******号。因涉嫌犯非法采矿罪于2014年11月14日被建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5月2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被告人李某某,男,1955年4月22日出生于吉林省江源县,汉族,初中文化,个体,住辽宁省建平县叶柏寿街道兴工路**号楼*单元***室。因涉嫌犯非法采矿罪于2014年11月14日被建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5月2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辽宁省建平县人民检察院以建检公诉刑诉(2015)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建平县小平房铁矿,被告人孙某某、李某某犯非法采矿罪,于2015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6月26日、10月30日、2016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建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宋元美、步玉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建平县小平房铁矿的辩护人吴跃占,被告人孙某某、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建平县人民检察院建议延期审理,本院决定延期审理二个月。经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本案延长审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辽宁省建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单位建平县小平房铁矿、被告人孙某某(直接负责人)、李某某(其他直接责任人)于2013年3、4月份,在未办理采矿深部扩界手续的情况下,擅自对矿区内1号矿体的4、5、6中段工程进行越界开采。经鉴定,该4、5、6中段超出采矿证规定的范围共非法开采铁矿石17063.31吨,破坏矿产资源价值人民币1194432元。据此认为,被告单位建平县小平房铁矿、被告人孙某某、李某某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和他人矿区范围采矿,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构成非法采矿罪。请依法惩处。被告单位建平县小平房铁矿对检察机关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但认为辽宁省国土资源厅鉴定的开采铁矿石量过高,申请重新鉴定。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检察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但辽宁省国土资源厅鉴定的矿石开采量高于实际开采量,且该鉴定是建平县国土资源局对建平县小平房铁矿行政处罚的依据,不能作为刑事犯罪案件的定案依据。被告人孙某某辩称,国土资源厅出具的鉴定数额过高,根据其单位开采矿石的票据显示只开采了6000吨的铁矿石。另外,2012年喀左鑫兴铁矿从图纸上给我们划了一块采区,该采区在小平房铁矿1号矿体的4、5、6中段内,手续正在办理中。被告人李某某辩称,我虽然对小平房铁矿1号矿体进行了承包、投资,但1号矿体的巷道如何施工、如何开采都是由小平房村矿管办负责、决定,我不构成非法采矿罪。经审理查明,被告单位建平县小平房铁矿系属建平县小平房村集体企业。2008年8月30日,被告人孙某某被任命为该铁矿的法定代表人,负责小平房铁矿的全面工作。2007年10月28日,建平县小平房铁矿与被告人李某某签订协议,在小平房河北矿区李某某承包的矿井下营建一处探矿井,工程预算2000万元,由双方各承担50%。小平房铁矿负责工程的监督检查,李某某负责施工及管理,完工后由双方共同验收。小平房铁矿在新井建成投产后,每吨矿石在正常价格的基础上另外补偿给李某某人民币10元,作为李某某新建工程的投资补偿。2013年3、4月份,被告单位建平县小平房铁矿、被告人孙某某、被告人李某某,在未办理采矿深部扩界手续的情况下,雇佣张某、王某某等人擅自在河北矿区1号矿体(与李某某营建的探矿井)1、2、3中段的工程基础上进行4、5、6中段的越界开采。经辽宁省化工地质勘查院勘查报告,辽宁省国土资源厅鉴定,建平县小平房铁矿1号矿体的4、5、6中段超出采矿证规定的范围,共非法开采铁矿石17063.31吨。经朝阳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建平县小平房铁矿越界开采矿石价值人民币1194432元。2014年7月8日,建平县国土资源局对建平县小平房铁矿越界开采做出行政处罚,没收违法所得3594633元,并处以违法所得30%即1078389.90元罚款。2014年7月22日,建平县小平房铁矿上缴了上述全部款项。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被告人供述:(一)被告人孙某某供述,证实2008年8月30日,其任建平县小平房铁矿的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和其村委会签订矿井建设承包协议后,将井建工程承包给了张某,2010年5月份又承包给王某某,2011年6月份王某某退出后,又由张某、林##接着采矿、施工。1号矿体1、2、3中段有部分超出采矿证范围,4中段部分深度越界,5、6中段全部深度越界。其知道1号矿体1-6中段采矿超出采矿证规定的范围,做4、5、6中段工程是由其和李某某、李宏良、陆##集体开会决定的,没有会议记录。1号矿体没有采矿深部扩界手续,手续正在办理中。1号矿体日常管理工作由李某某负责,他是承包人也是投资人,是1号矿体的矿主,李某某与其一起代表小平房铁矿与施工方签订合同。小平房铁矿和李某某各投资50%,李某某1号矿体所产矿石全部送小平房铁矿,小平房铁矿按照矿石品位高低付李某某矿石款,李某某直接和小平房铁矿结算。4、5、6中段做的是巷道工程,属于探矿,并非正式采矿。(二)被告人李某某供述,证实其是小平房铁矿1号矿体的承包人,负责1号矿体的矿石开采,其和小平房铁矿是投资合作关系,其投资了500万,开采的矿石全部送到小平房铁矿,小平房铁矿按矿石品位给付其矿石款。小平房铁矿在其投资前答应出矿石后,每吨加10元钱把其投资款退出来,小平房铁矿现退其一百五、六十万。1-3中段工程是张某和王某某施工的,2009年张某做工程至2010年4月份退出,2010年5月份王某某进入既做工程又采矿,2011年6月王某某退出,张某在2011年8、9月份进入,2013年3、4月份张某做的4、5、6中段巷道工程,2013年8月份建平县国土局下达停止开采通知。1号矿体1-3中段越界开采,是陈忠(已去世)决定的,4-6中段深部越界,是孙某某决定的,其和孙某某、陆##、李宏良说过并让办手续,他们说正在办手续,其就组织人员施工了。4、5、6中段只是做巷道工程,不属于正式开采,其没有收益,只有正式开采后采出的矿石,每吨给其10元钱。二、证人证言:(一)证人王某某证言,证实其是建平县天承矿山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2010年5月13日,其和小平房铁矿、李某某签署了承包协议,开采1号矿体1中段7万余吨的矿石,2、3中段没有开采矿石。1、2、3中段的巷道超出小平房铁矿的矿区,通过隔离带到了喀左鑫兴矿区。2011年6月份,李某某私扣其采矿10%的含毛费,其上矿山要,矿山不给其就不干了。(二)证人管某某证言,证实其是建平天承矿山有限公司测量工程师,公司法定代表人是王某某。2010年9月份,其到公司时,王某某正在小平房铁矿1号矿体采矿,当时矿体负责人是李某某,其只开采了1中段10万吨左右的矿石。(三)证人李##、姜##证言,证实二人所在的天承公司承包了建平县小平房铁矿1号矿体的1、2、3中段的巷道工程,开采铁矿石10万吨。(四)证人张某证言,证实2008年10月份,李某某代表村里和其签订了开采协议,其负责1号矿体1、2、3中段巷道工程。2010年5月份,小平房村因其采矿资质问题不让其干了。2011年6月份,小平房铁矿又找其继续采矿。其在王某某的天承公司开采的基础上采矿的。2013年3、4月份做的4、5、6中段巷道工程。其在1、2中段共开采铁矿石30余万吨,3、4、5、6中段只做巷道工程,没有开采矿石。小平房铁矿法定代表人孙某某负责矿山工作,李某某是矿井承包人,村里将矿石款结算后打到他的账户,他扣掉一部分承包费,剩余再给其结算。李某某让他的亲属宋##看守矿井。(五)证人林##证言,证实2011年6月15日,李某某承包小平房铁矿1号矿井后又承包给张某,其给张某干活负责采矿。1号矿体共有6个中段,1、2、3中段是王某某做的采矿工程,4、5、6中段是2013年4月3日其带人按村上的计划做的工程。1、2中段采矿了,3、4、5、6中段做的探矿工程,没有进行采矿。经国土和公安部门进行调查,6个中段都存在越界,平巷都超出小平房铁矿采矿证的证区,越界到小平房铁矿与喀左鑫兴铁矿的隔离带上,其中1、2、3、5、6中段越界到鑫兴铁矿证区了。(六)证人宋##证言,证实其是李某某的大舅哥。李某某2007年10月28日和小平房村委会签订了矿井建设承包协议。李某某最早把工程承包给王某某,后来又承包给张某,因张某的资质不符合要求,张某退出了后王某某继续接手工程建设,王某某2011年6月14日退出后,张某再次接手并让林##带着施工队一直施工至今,2013年张某做了4、5、6中段的巷道工程,没有采矿。(七)证人陆##证言,证实其是小平房铁矿测量工程师。小平房铁矿是地下开采,共有1号矿体和2号矿体两处矿体。2010年8月5日小平房铁矿的采矿证来下后,将1号矿体承包给李某某,李某某承包给王某某进行开采,2010年8月5日至2011年6月14日王某某开采的1、2中段,2011年6月15日李某某又把1号矿体承包给张某,张某让林##负责现场开采至今。1号矿体6个中段平巷都超出了小平房铁矿采矿证的证区越界到与喀左鑫兴铁矿的隔离带上,其中1、2、3、5、6中段越界到鑫兴铁矿的证区了。李某某与小平房铁矿是投资合作关系,李某某是1号矿体的承包管理人。小平房铁矿的1号体没有深部扩界合法手续。对1号矿体具有决策权的是小平房铁矿法定代表人孙某某和承包人李某某。(八)证人李宏良证言,证实其2011年8、9月份担任小平房村委会矿管办负责人。李某某的矿井一共有6个中段,1、2中段越界开采了一部分矿石,3、4、5、6中段做工程越界了,没有正式开采矿石。2013年3月份,李某某找到小平房铁矿矿长孙某某提出做4中段工程,其和陆##提出做4中段工程的深度可能超出许可证范围并口头告诉了孙某某、李某某,孙某某让其和陆##办理深部扩界手续,同意李某某继续做4中段工程,后来李某某和张某又做了5、6中段工程。李某某和小平房铁矿是投资合作关系,李某某是1号矿体的承包管理人,负责矿体采矿管理。矿体的掘进程度是由小平房村矿管办决定,其是负责人,陆##是工程师,主管村副主任孙某某。小平房铁矿对4、5、6中段超出采矿证范围进行采矿没有进行例会商议,是孙某某和李某某他俩决定的。(九)证人林@@、孙@@证言,证实二人分别是喀左鑫兴矿业有限公司负责矿山安全生产的工作人员。2013年3月份,公司工作人员发现建平县小平房铁矿李某某矿井在其公司矿区7号脉采区井下越界盗采矿产资源。2014年7月23日,孙@@带人到小平房铁矿李某某承包的矿井下井实际测量过是否越界和越界开采量,合计估算盗采矿量达79.35万吨。(十)证人耿**、张**、韩**证言,证实几人均是鑫兴矿业有限公司工作人员。2013年7月23日,公司孙@@带领几人到小平房铁矿李某某承包的矿井下井实际测量过是否越界和越界开采量,发现李某某承包的矿井的6个中段都存在越界情况,其中4中段越界到隔离带,其他5个中段都越界到该公司的矿区。三、书证:(一)建平县小平房铁矿非法采矿现场指认照片,证实被告人孙某某、李某某对1号矿体主井、副井进行了指认。(二)辽宁省化工地质勘查院《辽宁省建平县小平房铁矿非法采矿报告》、辽宁省国土资源厅矿产资源破坏鉴定书,证实建平县小平房铁矿越界开采矿石42135.43吨,其中4-6中段矿石17063.31吨。(三)朝阳市价格认证中心朝价认字(2014)001号《关于建平县小平房铁矿的铁矿石的价格认证结论书》,证实小平房铁矿1号矿体4-6中段矿石开采量价值人民币1194432元。(四)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采矿许可证,证实建平县小平房铁矿是合法的集体经营企业。(五)2010年5月13日小平房铁矿开拓工程及采矿施工合同、解除合同协议书,证实孙某某和李某某代表建平县小平房铁矿与建平县天承矿山工程有限公司王某某签订井下工程及采矿承包协议,约定了采矿价格(巷道工程12元/吨,采矿40元/吨),并于2011年6月15日与王某某解除了合同。(六)2011年6月15日小平房铁矿开拓工程及采矿施工合同,证实李某某代表建平县小平房铁矿与张某签订井下工程及采矿承包协议,工程包括4、5、6中段主巷、回车巷道工程,采矿价格52元/吨。(七)协议书,证实2007年10月28日,建平县小平房村委会钱学余与李某某签订协议,在小平房河北山矿区李某某的矿井下营建一处探矿井,双方投资,共同验收。(八)建平县国土资源局建国土资罚决字(2014)10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建平县国土资源局于2014年7月8日对建平县小平房铁矿越界开采予以行政处罚,没收违法所得3594633元;并处以违法所得30%(1078389.90元)的罚款,合计人民币4673022.90元。(九)非税收人一般缴款书(回单),证实建平县小平房铁矿向建平县财政局非税收入专户缴纳了国土资源罚没收入人民币4673022.90元。(十)建平县公安局关于小平房铁矿1号矿体非法采矿处理情况的函及建平县国土资源局关于出具对小平房铁矿1号矿体非法采矿处理情况的复函,证实建平县国土资源局在2011年5月1日前未对小平房铁矿1号矿体1、2、3中段采矿活动下达过停止采矿行为通知书和行政处罚决定书。(十一)建平县国土资源局关于对小平房铁矿涉嫌非法采矿案相关证据要求重新鉴定的答复意见、关于对小平房铁矿申请重新鉴定理由的答复意见、关于小平房铁矿非法采矿案件法院审理期间提请重新鉴定工作的答复意见说明,证实建平县国土资源局在作出行政处罚过程中,鉴定机构具备法定资质,小平房铁矿已履行了行政处罚,不具备重新委托鉴定机构重新鉴定的条件。上述证据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单位建平县小平房铁矿在未办理深部扩界手续的情况下,进行巷道工程,非法开采铁矿石,价值人民币100余万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构成非法采矿罪。被告人孙某某、李某某作为建平县小平房铁矿的直接责任人员、其他责任人员,在未办理深部扩界手续的情况下,非法开采铁矿石,价值人民币100余万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构成非法采矿罪。检察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单位建平县小平房铁矿申请重新鉴定,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单位建平县小平房铁矿及被告人孙某某关于应以其选厂所记载的6000余吨的矿石作为量刑依据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李某某对于其不构成犯罪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减轻处罚。建平县国土资源局的行政罚款,应当折抵相应罚金。根据本案的事实和情节,对被告人孙某某、李某某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单位建平县小平房铁矿犯非法采矿罪,判处罚金人民币808389.90元。二、被告人孙某某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70000元。三、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岩审 判 员  张 杰人民陪审员  李德林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崔晓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