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民初字第671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7-07-02
案件名称
何某某与余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某,余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6719号原告何某某,女,1967年9月14日出生,汉族,福建省安溪县人,农民,住福建省安溪县尚。委托代理人林庆锋,安溪县感德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余某1,男,1964年3月6日出生,汉族,福建省安溪县人,农民,住福建省安溪县。原告何某某与被告余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某及其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林庆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某1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某某诉称,1982年间,原告何某某与被告余某1经他人介绍相识后,开始以夫妻关系同居生活,并以农村风俗举行婚礼,1986年5月6日生育长女余某2,1988年4月31日生育次女取名余某3,现均已成年。双方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双方至今没有建置任何共同财产,未负有任何共同债权债务。原、被告系经他人介绍缺少了解,仓促以夫妻关系同居生活,因双方性��不同不能很好地沟通,建立真正的夫妻感情。双方共同生活后,原、被告经常因生活中的一些琐事吵架,被告的母亲及两个弟弟都谩骂原告,并把原告赶出家门,原告迫于无奈于1991年农历正月离开被告家庭至今。自原告离开被告后,被告从不关心原告的生活,双方分居已满23年之久。因双方感情破裂原告于2013年向安溪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经法院审理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但是自原告第一次向法院起诉离婚后双方没有再联系,也没有一起生活,且被告没有关心寻找原告,也没有要求原告回家,至此双方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双方感情确已破裂。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准予原、被告离婚;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余某1未作答辩。原告对其诉称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下列证据加以证实: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户籍证明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及家庭成员情况;3、安溪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生效证明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因双方夫妻感情破裂,原告在2013年向法院起诉离婚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余某1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或申请延期举证,视为对原告所提供的上述证据均没有异议。对原告所提供的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其证据来源真实、合法,与本案的事实具有关联性,其证明力均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1982年间,原告何某某与被告余某1经他人介绍相识后,开始以夫妻关系同居生活,并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其时原告未达法定婚龄,后来双方也未补办结婚登记。双方同居后于1986年5月6日生育长女余某2,1988年4月31日生育次女取名余某3,两个女儿现均已成年。原告曾于2013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经本院审理作出(2013)安民初字第322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许原、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维持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本案中原告何某某与被告余某1于1982年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虽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原、被告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已构成事实婚姻,双方的婚姻关系符合法律规定。但婚后并未建立深厚的夫妻感情,原告曾于2013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经本院判决不准许原、被告离婚后,双方感情仍无改善,仍然分居生活,现原告再次提起离婚诉讼,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原告何某某请求判决与被告余某1离婚,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余某1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五)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何某某与被告余某1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5元,公告费人民币560元,合计人民币805元,由原告何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建军代理审判员 王志杰人民陪审员 刘全艺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林志群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