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423民初39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宁夏润发投资置业有限公司与刘凯兵、魏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夏润发投资置业有限公司,刘凯兵,魏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隆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423民初399号原告:宁夏润发投资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隆德县。组织机构代码:39730406-0。法定代表人:李锋,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郑芳娟,女,汉族,1990年8月20日出生,住宁隆德县。特别授权。被告:刘凯兵,男,汉族,1979年11月10日出生,住宁夏隆德县。被告:魏玠,男,汉族,1981年2月18日出生,住宁夏隆德县。原告宁夏润发投资置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刘凯兵、魏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白彦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夏润发投资置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郑芳娟、被告魏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凯兵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3月20日,我公司与二被告签订了投资协议,约定由我公司给被告刘凯兵借款5万元,自2015年3月20日至2015年6月19日,月利率为3%,如不能按期还款,被告应按日承担借款本息0.5%的违约金。由被告魏玠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自本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合同签订后,我公司向被告刘凯兵发放借款5万元,被告刘凯兵向我公司出具了借据。后被告刘凯兵偿还了2015年3月20日至2015年5月25日的利息,未偿还本金及剩余利息。现起诉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5万元并按月利率3%给付利息自2015年5月20日起至本息还清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投资协议、借据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给被告借款5万元及借款期限、利率的事实。被告刘凯兵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被告魏玠未提交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交的投资协议、借据中除关于借款利率约定及违约金计算标准款项的约定不具有合法性外,其余约定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0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投资协议,约定由原告给被告刘凯兵借款5万元,自2015年3月20日至2015年6月19日,月利率为3%,如不能按期还款,被告应按日承担借款本息0.5%的违约金。由被告魏玠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自本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刘凯兵发放借款5万元,被告刘凯兵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后被告刘凯兵偿还了2015年3月20日至2015年5月25日的利息,未偿还本金及剩余利息。现起诉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5万元并按月利率3%给付利息自2015年5月20日起至本息还清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之间签定的投资借款协议合法有效,被告刘凯兵应按照双方约定及时偿还借款。对原告要求被告刘凯兵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刘凯兵按月利率3%支付利息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高于法律规定的年利率24%,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刘凯兵按5万元本金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按年利率24%支付本金5万元自2015年5月21日起至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被告魏玠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凯兵追偿。被告刘凯兵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刘凯兵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宁夏润发投资置业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万元及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5年5月21日起至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被告魏玠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宁夏润发投资置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被告魏玠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凯兵追偿。案件受理费1463元,减半收取731.5元,由被告刘凯兵、魏玠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白彦成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范 蕾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借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