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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元民二初字第23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8-09-13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永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元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元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永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元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元民二初字第233号原告李某某,男,住元谋县。被告永某某,男,住元谋县。原告李某某诉被告永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永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相识多年,2013年10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被告出具了一张借条给原告,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讨要,但被告一直未还款,现被告已下落不明,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借款2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李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列举了以下证据材料:1、身份证复印件,欲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借条,欲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并支付了6个月利息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列举的证据材料能够证实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永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当庭对原告列举的证据材料进行质证和提交反驳原告证据材料的权利。根据庭审及经举证、认证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10月20日,被告永某某向原告李某某借款20000.00元,并出具了一张借条给原告,约定借款期限为六个月。借款当天,原告李某某在借款本金中扣除2400.00元作为借期利息,实际交付给被告永某某的金额为17600.00元。后因被告一直未将借款归还给原告,原告向本院起诉。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而形成的借贷关系属双方自愿,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原、被告双方约定了还款期限,但被告逾期未归还,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该笔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本案中,原告在借款本金中扣除了利息,故应以实际交付的借款金额17600.00认定为借款本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永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李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176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00元,由被告永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长 杨 凡审判员 杨阡胄审判员 普爱淑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建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