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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411民初72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陈静与陈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静,陈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411民初725号原告:陈静。委托代理人:万政,江苏乐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佳文,江苏乐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琳。委托代理人:冯霞,安徽铜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勇,安徽铜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静诉被告陈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丁峻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3日、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静委托代理人万政、被告陈琳委托代理人冯霞(第一次开庭)、张勇(第二次开庭)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原告要求追加鲍文莹为被告,后又自行撤回。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8月,被告因办理投资移民需要500万元澳元而向原告借款,原告答应被告该要求,并根据汇款当日汇率分别于2015年8月6日汇给被告人民币11610250元于2015年8月10日汇给被告人民币11687750元,共计23295750元。事后,双方于2015年11月20日就该借款事实签署《借款协议》。该协议约定借款期限为4个月,从2015年8月10日起至2015年12月8日,期间利息约定为1000万元,逾期还款的,除约定利息外还应按照每日千分之五计收违约金。由于被告未能按照协议还款,原告诉来法院,请求:1、被告立即归还借款23295750元并支付利息、违约金1000万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1月15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琳辩称:借贷关系属实,借款也属实。目前被告经济状况困难,无力归还。双方约定的违约金和利息过高,请求法院根据我国合同法解释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间借贷案件的规定予以核减。经审理查明:原告应被告借款要求,于2015年8月6日汇给被告人民币11610250元、于2015年8月10日汇给被告人民币11687750元。事后双方于2015年11月20日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4个月,从2015年8月10日起至2015年12月8日,期间利息约定为1000万元,逾期还款的,除约定利息外还应按照每日千分之五计收违约金。后由于被告未能及时归还上述款项,原告诉来法院,要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银行打款凭证等证据及到庭当事人陈述自认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原告就双方的借款合意及款项支付完成了举证责任,被告当庭亦予以认可,虽两次打款金额总额和原告主张的金额有较小出入,但原告主张金额低于实际打款金额,故原告的主张并不违反法律。由此,原告要求被告陈琳归还借款2329575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关于利息、违约金的诉讼请求,被告对此提出异议,因双方约定确实过高,故原告在庭审中自行调整为从2015年8月10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该款实际归还之日止,该计算方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判决如下:被告陈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陈静借款23295750元并向其支付该款自2015年8月10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该款实际归还之日止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04139.5元(已减半收取),财产保全费5000元,以上合计109139.5元,由被告陈琳负担(原告方同意被告方承担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方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头: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账号:80×××63)审判员  丁峻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许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