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陕0724民初31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丁某某、李某甲诉李某乙、祝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某,李某甲,李某乙,祝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全文

陕西省西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724民初317号原告丁某某,男,汉族,农民,住镇巴县三元镇狮儿坝村新建小组。原告李某甲(系丁某某之妻),女,汉族,住职及职业同上。被告李某乙,男,汉族,农民,住西乡县沙河镇马踪滩村*组。委托代理人庞帮明,男,西乡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祝某某(系李某乙之妻),女,汉族,农民,住西乡县沙河镇马踪滩村*组。原告丁某某、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祝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樊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某某、李某甲,被告李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庞帮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祝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某某诉称,2009年9月26日,李某乙以资金开矿需资金周转为由向我借款350000元,并承诺于2011年9月26日全部归还。李某乙借款当日给我出具了借条。2013年6月7日,李某乙、祝某某又以开矿需资金周转为由向我借款20000元,并承诺支付利息,期限3个月。借款到期后经多次追要,李某乙、祝某某以无钱归还搪塞或虽答应归还,却一拖再拖,企图耍赖。为此提起诉讼要求李某乙、祝某某归还丁某某、李某甲借款370000元,支付利息30000元。被告李某乙、祝某某辩称,不是民间借贷,实为合伙投资经营纠纷。答辩人李某乙在外地经营花岗岩,被答辩人丁某某经实地考察后入股投资100000元,双方口头协议后,答辩人李某乙将100000元入股资金通过镇巴县邮政储蓄银行打入答辩人李某乙邮政储蓄卡,答辩人李某乙稀里糊涂给被答辩人丁某某出具借条一张,还约定还款期、还款金额。2012年7月20日,双方签订书面协议,被答辩人丁某某再投资100000元经营开矿,由于管理不善,资不抵债,倒闭至今。答辩人给被答辩人出具的二份借条,被答辩人从未向答辩人催要过,明显超过诉讼时效,答辩人恳请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丁某某、李某甲与李某乙、祝某某原系同乡村民,相互熟悉。2009年9月26日,李某乙以开矿为由向丁某某借款100000元,丁某某在镇巴县邮政储蓄银行从其个人607999005200077252账号给李某乙6210981340000501181账号转款人民币100000元。当天李某乙以李某乙名义给丁某某出具条据一份“今借到丁某某现金叁拾伍万元整.限期两年还清第一年于2010年9月26日付拾万元(100000)元剩下第二年付款于2011年9月26日付清贰拾伍万元.资金返还按每走方7元人民币每日方量计算,返还给丁某某.愿以西乡县苦竹坝两间楼房作底押.借款人:李某乙2009.9.26.”。2012年7月20日,丁某某、李某乙签订书面协议,由丁某某投资100000元开采花岗岩。2013年6月7日,李某乙、祝某某再次向丁某某、李某甲借款20000元。李某甲在镇巴县邮政储蓄银行给李某乙6210981340000501181账号汇款20000元。当天李某乙、祝某某给丁某某、李某甲出具条据一份“今借到丁某某、李某甲现金贰万元20000元,利息叁仟元3000元共计贰万元叁仟元.定期9月7日内还清.借款人:李某乙祝某某2013年6月7日“。借款到期后,丁某某多次向李某乙催促还款,其中在2015年2月、3月丁某某多次通过给李某乙发送短信催促还款,李某乙收到短信后均未履行还款义务。丁某某、李某甲现提起诉讼,要求李某乙、祝某某归还丁某某、李某甲借款370000元,支付利息30000元。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原、被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了原、被告的身份情况;2、原告提交的李某乙、祝某某书写的借条2张,证明了李某乙、祝某某向丁某某、李某甲借款120000元的事实;3、原、被告提交转汇款凭证3张、证明了丁某某、李某甲给李某乙6210981340000501181账号共转汇款120000元的事实;4、原告提交的给李某乙短信催促还款和被告当庭一致的陈述,证明了原告不断催促被告还款的事实;5、被告提交合同书,证明了在2012年7月20日,李某乙同意丁某某投资100000元作股份制投资与2009年9月26日借款无相互关联的事实。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证据来源和取证程序合法,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公民应遵守诚实信用的原则从事民事活动。被告李某乙、祝某某向丁某某、李某甲借款120000元,系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法规,双方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但丁某某将利息250000元计算在借款本金内,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李某乙、祝某某辩称不是民间借贷,实为合伙投资经营纠纷的辩解理由,因其给丁某某、李某甲出具的为借条,明确写明今借到丁某某、李某甲现金,李某乙、祝某某却又无其他证据证实合伙投资经营,故对其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李某乙、祝某某辩称超过诉讼时效的辩解理由,庭审中原告出具相应证据证实主张了权利,被告亦认可原告向其催收,故对其辩解理由,本院亦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李某乙、祝某某偿还原告丁某某、李某甲借款本金120000元,利息30000元,本息合计15000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付清;二、驳回丁某某、李某甲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元,减半收取3650元,由丁某某、李某甲负担1650元,李某乙、祝某某负担2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及副本共四份,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樊兵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杨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