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民终7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杨蕃与温世芳、刘瑞珠、赣州非凡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赣州诚信担保有限公司、朱凡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蕃,温世芳,刘瑞珠,赣州非凡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赣州诚信担保有限公司,朱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杨蕃与温世芳、刘瑞珠、赣州非凡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赣州诚信担保有限公司、朱凡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民终7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蕃,女,汉族,1978年生,住江西省兴国县。委托代理人江馥如,女,汉族,1989年生,住江西省兴国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温世芳,男,汉族,1964年生,住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委托代理人谢基治,江西海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刘瑞珠,女,汉族,1961年生,住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委托代理人谢基治,江西海融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赣州非凡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法定代表人肖名全。委托代理人欧阳瑞仓,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审被告赣州诚信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信丰县。法定代表人张国强。原审被告朱凡,男,汉族,1966年生,住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上诉人杨蕃因与被上诉人温世芳、刘瑞珠,原审被告赣州非凡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非凡投资公司)、赣州诚信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信担保公司)、朱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赣中民二初字第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蕃的委托代理人江馥如,被上诉人温世芳、刘瑞珠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谢基治,原审被告非凡投资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欧阳瑞仓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诚信担保公司、朱凡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7日-2014年4月23日,朱凡陆续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杨蕃(帆)账户共转入借款计人民币980万元。2013年10月24日-2014年9月25日,杨蕃(帆)向朱凡归还230万元借款本金及208.1万元的利息。2014年9月23日,温世芳(甲方)、杨蕃(乙方)、诚信担保公司(丙方)签订《借款协议》,主要约定:乙方通过丙方向甲方借款周转,借款人民币750万元整,于2014年9月23日以现金方式交付,2014年12月23日乙方以现金方式归还,每月利息15万元,乙方逾期还款应支付逾期部分每日千分之二的违约金。甲方要求乙方提供借款担保人,乙方现委托丙方为借款担保人,在乙方逾期还款时按本协议约定条件直接向甲方支付尚欠本金、利息和赔偿违约金,丙方的担保期限至乙方还清借款之日止。甲方已将所借款额当场交付乙方,乙方在协议上签名认可(不另书具借据)。2014年10月30日,温世芳、杨蕃、非凡投资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杨蕃因资金困难,难以归还借款本金和利息,其愿意提供兴国丰顺中央广场房屋作担保,在征得温世芳同意情况下,出售或出租时须清偿温世芳借款本息。非凡投资公司以担保方的身份在《协议书》上加盖公章。2014年12月24日,温世芳、第三人刘瑞珠签订《协议书》,主要内容是温世芳出借给杨蕃的750万元中,有150万元系刘瑞珠出资,温世芳、刘瑞珠同为出借人,双方协商同意由温世芳牵头,通过法律诉讼形式向杨蕃追讨借款本金,温世芳收到杨蕃归还的借款本息后,按刘瑞珠出资比例划入其所提供的账号,诉讼中所需支付的费用按比例各自分担。温世芳向杨蕃、非凡投资公司催要借款未果,遂提起诉讼。在诉讼过程中,刘瑞珠提出温世芳出借款项中有部分系其所有,要求以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申请参加本案诉讼,并提出了独立的诉讼请求。经审查,刘瑞珠申请参加诉讼符合法律规定,故准许其参加诉讼。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温世芳、刘瑞珠与杨蕃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合同关系,杨蕃是否应向温世芳、刘瑞珠归还借款。对此,原审法院认为,首先,自然人之间借贷合同关系的成立,需要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借贷合意以及款项实际交付。本案中杨蕃收到的借款及归还的款项均是从朱凡账户转出、转入,但因杨蕃未举证证明其与朱凡存在借贷合意,因此杨蕃与朱凡之间资金交付关系尚不足以推断双方业已形成借贷合同关系。其次,根据原审法院(2014)赣中民二初字第311号民事判决查明,朱凡系诚信担保公司章贡区分公司的工作人员,其在收到真正出借款人的款项后直接转入借款人账户,并由诚信担保公司为该借款提供担保,在整个借款过程中,朱凡在出借人与借款人之间起到中介作用,其本人不是实际出借人。本案中,杨蕃从朱凡处借到款项之后,经双方结算,杨蕃仍结欠借款本金750万元。就该结欠借款,杨蕃又与签订《借款协议》、诚信担保公司签订《委托保证合同》,尽管杨蕃辩称签订协议目的是为了帮助朱凡应对债权人的讨债,证明朱凡对杨蕃享有债权,但其作为一个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应当知晓签字行为的法律后果,杨蕃抗辩恰印证其应当知道朱凡出借的款项来源于其他债权人。关于杨蕃提出在签订《借款协议》时,该协议并没有记载“温世芳”为出借人的问题,原审法院认为,《借款协议》是借款关系发生的重要凭证,应当载明基本的合同条款。即便如杨蕃所述在签订《借款协议》时未载明“温世芳”为出借人,其亦应自行对协议内容不明确负责,故可推定现《借款协议》中记载的出借人“温世芳”为债权人。何况从其之后与温世芳签订的清偿《协议书》看,杨蕃认可了“温世芳”出借人的身份。结合朱凡在2014年12月24日《协议书》中明确其转入杨蕃账户的款项为温世芳及刘瑞珠所有的证明内容,可以认定《借款协议》确立了杨蕃之前向朱凡借款的出借人为温世芳,各方在诉讼之前对此并无争议。杨蕃辩称《借款协议》无效、未履行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温世芳与杨蕃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杨蕃应向温世芳归还借款。因朱凡确认温世芳出借的款项中有150万元系刘瑞珠所有,温世芳也同意由杨蕃直接向刘瑞珠清偿该150万元借款本息,且未增加杨蕃履行成本,故对刘瑞珠要求杨蕃归还150万元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温世芳及刘瑞珠主张月息2%和逾期违约金每日2‰已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故对其主张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杨蕃主张朱凡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该借款属于赃款的问题,原审法院认为尚无证据表明朱凡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中涉及本案诉争的借款,故不影响温世芳及刘瑞珠通过民事诉讼程序主张债权。非凡投资公司提出其为借款提供担保未经公司董事讨论决议不能作为担保无效的理由,非凡投资公司应对杨蕃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诚信担保公司自愿为涉案借款提供担保,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杨蕃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偿还温世芳借款本金60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9月23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清偿债务之日止],利随本清。二、杨蕃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偿还刘瑞珠借款本金15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9月23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清偿债务之日止],利随本清。三、非凡投资公司、诚信担保公司对本判决确定的杨蕃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非凡投资公司、诚信担保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杨蕃追偿。五、驳回温世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470元(温世芳预缴67450元,刘瑞珠预缴19020元),保全费5000元(温世芳预缴),合计91470元,由温世芳承担5000元,刘瑞珠承担1000元,杨蕃、非凡投资公司、诚信担保公司承担85470元。杨蕃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温世芳、刘瑞珠的诉讼请求,并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处理。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温世芳、刘瑞珠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1、杨蕃从来不认识温世芳和刘瑞珠,也从没有向温世芳和刘瑞珠借过钱。仅仅向朱凡借过钱;2、温世芳提供的《借款协议》及《协议书》系在朱凡欺诈杨蕃的情况下签名的。杨蕃在《借款协议》上签名时该协议时空白格式合同,当时出借人处并没有温世芳的名字。在《协议书》上签名时,协议书上也没有温世芳的签名。对此,温世芳也承认当时签这些协议时三方并不在一起签订,其本人是最后一个签名的;3、温世芳提供的证据材料只是证明了温世然向朱凡转过账,但不能证明该笔钱是朱凡借给杨蕃的钱。且温世芳一审陈述其一共融资给朱凡2000多万元,但本案温世芳的诉讼标的为600万元;4、一审时刘瑞珠提供的2014年5月26日转账60万元、7月3日转账90万元的转账单,但杨蕃自2014年4月23日以后就没有向朱凡借过钱;二、一审判决程序违法。朱凡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信丰县公安局逮捕。本案朱凡借给杨蕃款项系朱凡向受害人融资款,杨蕃也到信丰县公安局说明情况,并做了相关笔录。根据2014年3月31日两高及公安部联合发布的《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规定,本案应当中止审理,移送公安机关,但一审法院却不予理会,程序明显违法。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温世芳、刘瑞珠答辩称,杨蕃的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原审查明,杨蕃向温世芳、刘瑞珠借款的事实是成立的。根据三方签订的借款协议及担保协议可以确认三方的借款事实是成立的,并且在三方达成借款协议后,杨蕃因暂时不能还款又达成担保性质的协议。现在对方否认借款事实,是没有依据的,也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杨蕃的上诉,维持原判。非凡公司答辩称,非凡公司是承担担保责任,同意杨蕃的上诉意见。从一审开庭的庭审情况及杨蕃在原审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杨蕃没有和本案的温世芳、刘瑞珠打过交道,她所转的任何款项都是通过朱凡提供的。非凡公司知道杨蕃事后给朱凡签订了借款协议,但是当时是在诚信公司被众多债权人所围攻的情况下,为解决朱凡的问题,在这种情况下签字的,当时是空白合同,没有签名。朱凡涉及到刑事犯罪,根据公安部及二院的相关解释及最高院关于民间借贷的解释,本案应中止审理。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驳回温世芳和刘瑞珠的诉讼请求。诚信担保公司、朱凡未到庭,也未提供答辩意见。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杨蕃与温世芳、刘瑞珠之间是否存在民间借贷关系?2、一审法院是否存在程序违法的情形?二审中,杨蕃和温世芳、刘瑞珠未提供新证据。非凡投资公司提供了一份“赣州市公安局关于请求对赣州诚信公司及相关公司和人员所涉民事诉讼案件停止受理、中止审理、中止执行的函”及法院收到的函一份(复印件)。证明:朱凡关于本案争议的资金涉及到刑事犯罪,公安机关已经向原一审办案单位出具了中止审理、执行的函。杨蕃质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温世芳、刘瑞珠质证认为,两份函系复印件,真实性有异议。且只是赣州市公安局对诚信公司所涉的案件要求中止审理,没有明确表明本案涉及到公安局侦查的案件,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对关联性和证明对象有异议。本院认为,从函件的内容看,函件涉及的案件是诚信担保公司及相关公司和人员的案件,本案主债务发生在杨蕃与温世芳、刘瑞珠之间,诚信担保公司只是担保人之一,且本案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无须以公安机关所立刑事案件的结果为依据,故即使非凡投资公司提供的函件是真实,也难以达到非凡投资公司要求本案中止审理的证明目的。对非凡投资公司提供的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定。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二审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杨蕃与温世芳、刘瑞珠之间是否存在民间借贷关系的问题。经查,2013年9月17日至2014年4月23日,朱凡陆续转款980万元给杨蕃,2013年10月24日至2014年9月25日,杨蕃归还了230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尚欠750万元借款本金未归还。对上述事实,杨蕃并不否认。2014年12月24日温世芳、刘瑞珠、朱凡三方签订协议,确认杨蕃收到的上述款项系温世芳、刘瑞珠通过朱凡所转,实际出借人是温世芳、刘瑞珠。杨蕃在2014年9月23日《借款协议》和2014年10月30日《协议书》中对借款750万元的事实进行确认。上述转款凭证、《借款协议》、《协议书》形成了一个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杨蕃与温世芳、刘瑞珠之间形成了借贷关系。原审判决对此认定正确,应予维持。杨蕃上诉提出其与温世芳、刘瑞珠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关于一审法院是否存在程序违法情形的问题。杨蕃上诉提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联合发布《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的规定,本案应当中止审理。原审法院未中止审理,程序明显违法。本院认为,公安机关所立刑事案件主要涉及诚信担保公司及相关公司和人员,本案主债务发生在杨蕃与温世芳、刘瑞珠之间,诚信担保公司只是担保人之一,且本案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无须以公安机关所立刑事案件的结果为依据,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一款规定的中止诉讼的情形。一审法院未中止本案的审理并不违反法定程序。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杨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5500元,由杨蕃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彭海鹏代理审判员 廖溢爱代理审判员 陈 慧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英附:本案适用的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