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425行初2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03
案件名称
李民与永城市公安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虞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虞城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民,永城市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豫1425行初20号原告李民,男,1978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永城市。委托代理人李阳,河南正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魏永坤,河南悦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永城市公安局。住所地河南省永城市。法定代表人杭磊,男,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王烁,男,该局工作人员。原告李民与被告永城市公安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原告于2016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已依法受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6年4月12日以被告已承诺在原告撤诉后一周内为原告办理户口登记和居民身份证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属本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李民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永城市公安局负担。审判长 高海书审判员 李 勇审判员 苏永昌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蔡明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