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2301民初31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7-11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楚雄市支行与程芳、张毅、王珉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楚雄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楚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楚雄市支行,程芳,张毅,王珉翕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楚雄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301民初310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楚雄市支行。诉讼代理人夏良辉,云南楚恒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程芳,女,汉族。被告张毅,男,汉族。被告王珉翕,男,纳西族。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楚雄市支行(以下简称邮政储蓄银行)与被告程芳、张毅、王珉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严艳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6日、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政储蓄银行的诉讼代理人夏良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芳、张毅、王珉翕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政储蓄银行诉称,2011年5月31日,被告程芳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XXX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用于生产经营,合同约定:被告可申请支用的借款本金限额为200000元(可循环使用),有效期为5年,利率为幅度调整,如被告违约,原告有权提前收回贷款;申请支用借款额度时,借款人应向原告提交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借款金额、限期、用途、利率、罚息利率、还款方式等按合同及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中约定的内容确定;贷款所使用的结息日以该笔贷款所对应的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约定为准;借款人应在每笔贷款的每期结息日当天16:00之前将当期应还款项足额存入指定的还款账户,由原告在结息日扣款;借款人出现违约事由,原告有权以法律手段追偿贷款,由此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代理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均由借款人承担……为了担保该笔债务的履行,2011年5月31日被告王珉翕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XXX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抵押合同》,约定以其单独所有的位于楚雄市XXX的房屋为该笔债务进行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借款人6次向原告借款,至今尚有3笔借款尚未结清。被告程芳于2013年6月17日、25日、2014年4月21日分别在原告处支用借款10万元、8万元、4.2万元,期限60个月,年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水平上浮40%,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至2016年1月5日止,被告尚欠原告2013年6月17日借款本金59075.68元、利息1045.6元、罚息50.66元;2013年6月25日借款本金45665.6元、利息424.82元、罚息5.85元;2014年4月21日借款本金28323.6元、利息159.72元。2015年8月份开始,贷款发生逾期,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仍置之不理,严重违反了合同义务。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均合法有效。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提前全额清偿贷款本息,并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张毅、程芳系夫妻关系,该笔债务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被告张毅、程芳应共同归还。被告王珉翕系本案抵押人,原告有权对被告王珉翕所有的位于楚雄市XXX的房屋的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确定的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张毅、程芳偿还原告借款本息134751.53元(截至2016年1月5日止,本金133064.88元,利息1686.65元),并由被告张毅、程芳自2016年1月6日起继续支付逾期利息、罚息至还清欠款时止;二、由被告张毅、程芳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3000元;三、原告依法享有对被告王珉翕所有的位于楚雄市XXX依法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确定的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四、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邮政储蓄银行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及其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身份证,2、二被告贷款申请表,3、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食品流通许可证、委托授权书,4、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个人额度借款抵押合同,5、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个人贷款借据、个人贷款放款单、个人信贷分期还款计划表、身份证、房屋所有权证书、土地使用权证书、房屋他项权证书、房地产价格协议、房屋租赁合同、审查审批意见表、报告表、橄榄商行第一季度订货清单、个人商务贷款贷后检查报告、个人商务贷款额度年检报告、贷款支用放款账号变更申请表,6、逾期催收记录,7、律师费发票,8、委托代理协议,9、逾期贷款催收表、贷款结清试算表。因案情需要,本院依职权向楚雄市民政局调取了婚姻记录1份。被告张毅、程芳、王珉翕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到庭质证和提交证据。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被告张毅、程芳于2005年9月30日登记结婚,于2013年11月26日登记离婚。被告程芳个人经营楚雄市鹿城橄榄商行,为扩大经营,被告程芳向原告邮政储蓄银行申请贷款。2011年5月31日,双方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原告邮政储蓄银行为甲方,被告程芳为乙方,约定:第一条、甲方向乙方提供可以循环使用的借款额度为200000元,第二条、借款额度有效期间自2011年5月31日至2016年5月31日。在额度有效期间终止时,未使用的借款额度自动失效。……第四条、申请支用借款额度时,乙方应提交《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经甲方审核同意并经乙方确认后,甲方按约定发放贷款。借款金额、期限、用途、利率、还款方式等按本合同约定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中约定内容确定……对于单笔贷款,以甲方将该贷款款项划入乙方指定存款账户之日为起息日。借款期限自起息日起算……第五条、(一)本合同项下单笔贷款利率为年利率,可采用固定利率或浮动利率,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中约定为准。如采用固定利率,则在借款期限内该利率保持不变,该贷款利率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中约定。如果采用浮动利率,则该利率在借款期限内按照约定进行浮动,该贷款利率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中以在基准利率水平上上浮或下调一定百分比表示。(四)结息日以该笔贷款所对应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中约定为准。……第六条、(三)乙方应在本合同约定的还款日当天16:00之前将当期应还款项足额存入指定还款账户内,由甲方在结息日进行扣款……第八条、本合同项下担保方式为抵押担保……第十二条、乙方发生下列任一情况,均构成违约:(一)乙方未按本合同规定按时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第十三条、(一)乙方未按时还清的借款本金和利息(包括被甲方宣布全部或部分到期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自逾期之日起至拖欠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逾期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罚息和复利。(二)如出现本合同约定的违约情形后,甲方有权采取下列一项或多项措施:5、处分抵押/质押财产,实现抵押权/质权;7、以法律手段追偿贷款。由此引起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仲裁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等)由乙方承担。同日,被告王珉翕与原告邮政储蓄银行签订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抵押合同》,原告邮政储蓄银行为甲方,被告王珉翕(抵押人)为乙方,约定:乙方为程芳与甲方签订的编号为XXX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合同》项下所形成的债权提供抵押。抵押物为被告王珉翕单独所有的位于楚雄市XXX。抵押人以抵押物的全部价值400521元担保抵押权人的如下债权:1、债务人于借款额度有效期内,即2011年5月31日至2016年5月31日间支用但未结清的最高不超过人民币200000元的借款本金;2、因上述借款发生的所有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和甲方为实现抵押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代理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抵押权的存续期间自2011年5月31日至2023年5月31日止。发生下列情况之一,甲方有权依法拍卖、协议折价、变卖抵押物:1、主合同项下全部或部分债权本金或利息履行期限届满,甲方未受清偿的;2、根据主合同的约定甲方可以提前实现债权的其他情形。被告王珉翕用其单独所有的位于楚雄市XXX为贷款提供抵押担保,于2011年6月3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取得房屋他项权利证书。被告程芳于2011年6月7日、13日、2012年11月1日分别向原告借款150000元、50000元、45000元,上述借款于2013年8月5日前全部结清。被告程芳于2013年6月17日、25日、2014年4月21日再次与原告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分别向原告邮政储蓄银行申请支用借款100000元、80000元、42000元,原告邮政储蓄银行于同日放款,并约定:期限为60个月;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40%;分期还款按月计息,放款日的每月对日为结息日。被告按期还款。自2015年8月起,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偿还本息。自2015年9月18日起,原告邮政储蓄银行多次向被告进行逾期贷款催收。至2016年1月5日止,被告尚欠原告2013年6月17日借款本金59075.68元、利息1045.6元、罚息50.66元;2013年6月25日借款本金45665.6元、利息424.82元、罚息5.85元;2014年4月21日借款本金28323.6元、利息159.72元。合计尚欠借款本金133064.88元、利息1630.14元、罚息56.51元。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本金及利息。本案中,原告邮政储蓄银行与被告程芳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当事人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程芳应对借款本息承担偿还责任。被告张毅、程芳于2013年11月26日登记离婚,本案中差欠原告的债务2013年6月17日、25日借款本息106268.21元系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2014年4月21日借款本息28483.32元系被告程芳婚后个人债务,被告张毅不承担偿还责任。根据《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约定及法律服务费发票,被告程芳、张毅应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委托律师代理的费用3000元。被告王珉翕用其单独所有的位于楚雄市XXX的房屋作为抵押物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可就该房屋实现抵押权,享有优先受偿权。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被告张毅、程芳、王珉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相应证据,应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程芳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楚雄市支行借款本金133064.88元,支付截止至2016年1月5日止的利息1686.65元,自2016年1月6日起的逾期借款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继续计算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二、由被告张毅、程芳共同支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楚雄市支行律师代理费3000元;三、被告张毅对被告程芳应履行的借款本金104941.28元、利息1421.75元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并自2016年1月6日起的逾期借款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继续计算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四、被告张毅、程芳届期不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楚雄市支行可以用登记在被告王珉翕名下的位于楚雄市XXX的房屋的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确定的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进行抵押房产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案件受理费1528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程芳承担(未交),被告张毅对其中1213元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以上应由被告程芳、张毅、王珉翕承担的执行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款交本院。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严艳红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海月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