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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03民初309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重庆嘉豪律师事务所与贵州省桐梓县长城水泥有限公司法律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嘉豪律师事务所,贵州省桐梓县长城水泥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3民初3090号原告重庆嘉豪律师事务所,地址重庆市渝中区人民路123号蒲田大厦6-8,组织机构代码67336746-4。负责人刘海波,该所主任。被告贵州省桐梓县长城水泥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桐梓县娄山关镇娄山宾馆七楼,组织机构代码75019107-X。法定代表人袁亚,该公司董事长。原告重庆嘉豪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嘉豪律所)与被告贵州省桐梓县长城水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城水泥公司)法律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晓峰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陈天天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嘉豪律所的负责人刘海波,被告长城水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袁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嘉豪律所诉称,因重庆泉盛建设开发集团有限公司诉长城水泥公司施工合同纠纷一案,长城水泥公司委托嘉豪律所指派律师为其代理人参与该案诉讼,于2015年10月8日签订《法律事务委托合同》,约定该案代理费80000元,并在长城水泥公司收到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书(或调解书、裁定书)后立即支付给嘉豪律所,若因履行合同发生纠纷由嘉豪律所所在地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管辖。合同签订后,嘉豪律所指派律师刘海波出庭参与该案诉讼活动。经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于2015年11月20日作出(2015)遵市法民初字第115号民事裁定书,并送达长城水泥公司及重庆泉盛建设开发集团有限公司。长城水泥公司收到该裁定书后,未按双方约定时间和方式支付律师代理服务费。嘉豪律所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长城水泥公司立即支付嘉豪律所律师代理服务费80000元。被告长城水泥公司辩称,嘉豪律所所述属实,但桐梓长城水泥公司现无力支付律师代理服务费。请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8日,嘉豪律所与长城水泥公司签订《法律事务委托合同》(合同编号CQjh-2015-M240),约定:嘉豪律所接受长城水泥公司委托,指派刘海波在长城水泥公司与重庆泉盛建设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在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的一审程序中为其提供法律服务;委托权限为特别授权;律师服务费80000元,此款,在长城水泥公司收到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书(或调解书、裁定书)后立即支付;本合同有效期自签订之日起至委托事项终止时止;如双方发生纠纷,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向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上述合同签订后,嘉豪律所刘海波律师作为长城水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参加了(2015)遵市法民初字第115号重庆泉盛建设开发集团有限公司诉长城水泥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的诉讼活动。该案中,重庆泉盛建设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于2015年11月13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撤回起诉的申请。2015年11月20日,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遵市法民初字第115号民事裁定书。审理中,长城水泥公司陈述其于2015年11月收到该民事判决书。此后,长城水泥公司未向嘉豪律所支付律师服务费。嘉豪律所于2016年3月2日在本院提起本案诉讼。上述事实,有《法律事务委托合同》、(2015)遵市法民初字第115号民事裁定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载卷为凭,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嘉豪律所与长城水泥公司签订的《法律事务委托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依约履行。本案中,委托合同签订后,嘉豪律所按约指派律师代理了重庆泉盛建设开发集团有限公司诉长城水泥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就该案作出民事裁定书后,长城水泥公司于2015年11月收到该案民事裁定书。嘉豪律所已履行完毕合同义务。长城水泥公司依约在收到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的一审判决书(或调解书、裁定书)后应支付嘉豪律所律师服务费80000元。现该律师服务费的付款条件已经成就,长城水泥公司至今未付,其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此,嘉豪律所要求长城水泥公司向其支付律师代理服务费800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贵州省桐梓县长城水泥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嘉豪律师事务所代理服务费80000元。如果被告贵州省桐梓县长城水泥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900元,由被告贵州省桐梓县长城水泥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晓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陈天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