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0111民初180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刘思彤与罗超月、褚明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思彤,罗超月,褚明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云01**民初1809号原告刘思彤,女,委托代理人陈庭付、王非,云南华熙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罗超月,女,委托代理人胡昌林、邓亚东,云南友元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褚明超,男,委托代理人胡昌林、邓亚东,云南友元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刘思彤诉被告罗超月、褚明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田劲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思彤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2年6月28日,两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双方并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2.5%,两被告应及时支付借款利息和归还借款本金。两被告收到原告出借的款项后,出具《借条》给原告收执,后经原告多次催收,但两被告仅仅每月支付7500元的利息,到2015年4月30日后两被告分文利息未付,已构成明显违约,因情况十分紧急,原告无奈之下只有依法在申请诉前财产保全的基础上具状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拖欠原告的借款本金300000元;2、判令两被告连带承担拖欠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自2015年5月1日起至2016年2月1日止计算的利息合计67500元,(以上本金、利息合计367500元);3、判令两被告连带承担拖欠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自2016年2月1日起到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月息2.5%计算的逾期还款利息;4、因本案产生的诉讼费、保全费以及其他相关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罗超月、褚明超辩称: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双方之间虽然有借条合约的形成,但是30万元的借款没有进行实际的支付。借条内容上也没有对利息进行任何的约定。因此,请求驳回原告对二被告的诉讼请求。本案庭审中,原告针对其诉讼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欲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二、被告罗超月的身份证复印件、房屋抵押查封查询登记表,欲证明被告罗超月的���体资格及住所地;三、借条一份,欲证明:2012年6月28日,两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双方并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2.5%,两被告应及时支付借款利息和归还借款本金。两被告收到原告出借的款项后,出具《借条》给原告收执;四、原告银行卡明细账、户口历史交易明细表,欲证明被告罗超月自借款之日起,按照月息2.5%支付利息每一个月7500元,支付到2015年4月28日,就再也没有支付利息了。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一、二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认为:从借条的形式上而言,借条反映的是无息借款,民间借贷的发生有合约的形成及支付的表示,但是本案中双方确实达成了借条的合约,但是借款没有履行交付,借款合同没有生效,所以被告不��该承担还款责任;对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不认可关联性和证明内容,银行流水中没有任何一笔能反映原告借款给被告30万元,原告每个月7500的入账并不能反映双方的借款关系,也不能反映被告支付7500元的利息,所以不能确定和反映双方的借贷关系。庭审中,二被告表示与原告没有其他的经济往来。被告罗超月、褚明超未提交证据。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本案庭审中,原告提交的第四组证据能反映被告自2012年6月28日起至2015年4月28日止,被告每月均向原告银行账户支付7500元,与原告陈述的借款30万元、月利率2.5%、每月利息为7500元的事实能够相吻合,且二被告未能举证说明为什么每月汇款给原告,结合庭审中二被告表示与原告没有其他的经��往来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借条,可以得知:被告每月的汇款行为就是支付原告30万元借款利息(利息按照月利率2.5%计算)。据此,本院确认:原、被告双方之间存在30万元的借贷关系,原告交付了借款30万元,双方口头约定了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并且被告支付利息至2015年4月28日止等事实。被告认为未实际履行交付借款、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未生效,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认证,本院确认如下事实:被告罗超月与被告褚明超系夫妻关系。二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30万元,双方并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2.5%。2012年6月28日原告向二被告现金交付了借款30万元后,由被告罗超月向原告出具了借条。此后,二被告按每月利息7500元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至2015年4月30日止。此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借款本金及利息未果,遂诉至本院主张上述请求。本案审理中,原告申请财产保全,经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2016)云0111执保73号民事裁定书对被告罗超月名下的位于昆明市官渡区世纪城叠春苑房屋予以查封,产生财产保全费2320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本案中,原告向二被告交付借款30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后,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现二被告逾期支付利息,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诉请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支付利息,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约定的利率标准超出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调整,利息按照月利率2%计算,从2015年5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认的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另外,原告主张的财产保全费,系为实现债权产生的合理费用,依法应由二被告承担。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定,判决如下:由被告罗超月、褚明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偿还原告刘思彤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5年5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认的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案件受理费6812元,减半收取3406元,由被告罗超月、褚明超承担,剩余3406元退还原告刘思彤。财产保全费2320,由被告罗超月、褚明超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田 劲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丽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