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422民初89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袁某某与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某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4**民初895号原告:袁某某,女,1962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寿县。委托代理人:聂幼星,安徽繁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某,男,1969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寿县。原告袁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树恒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聂幼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袁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84年经人介绍相识后按农村习俗结婚,但未办理结婚登记。婚后生育两子。2014年,双方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刘某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3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1984年10月双方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后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但一直未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双方于1986年10月3日生育长子刘某甲;于1989年2月23日生育次子刘某乙。后两人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于2016年3月16日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基础一般。婚后一段时间里夫妻感情亦一般。双方于1984年举行婚礼后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生育有两子女,属事实婚姻关系。后双方虽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属夫妻生活正常现象。双方发生了矛盾,因沟通不够,影响了夫妻感情,只要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互谅互让,不计前嫌,加强沟通,改正缺点,树立正确的生活观念,消除隔阂,和好还是有可能的。现原告要求离婚,未能提供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的足够证据,应承担对己不利的后果。据此,为维护婚姻家庭稳定,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袁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袁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树恒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杨仁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