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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顺民(商)初字第1499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北京奥博安气体有限公司与北京新兴大阳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奥博安气体有限公司,北京新兴大阳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顺民(商)初字第14996号原告北京奥博安气体有限公司(反诉被告),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南法信镇三家店村后街47号,组织机构代码79342XXXX。法定代表人吴建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俊波,北京市格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马淑敏,女,1961年5月3日出生,北京奥博安气体有限公司员工。被告北京新兴大阳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反诉原告),住址地北京市昌平区沙河镇南一村福田西侧,组织机构代码75963XXXX。法定代表人多红卫,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振鹏,北京市华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北京奥博安气体有限公司(反诉被告)(以下简称奥博安公司)与被告北京新兴大阳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反诉原告)(以下简称新兴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殷超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焦晓卫、杨淑敏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被告新兴公司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14年11月6日作出本院有管辖权的民事裁定,新兴公司不服本院民事裁定,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20日以(2015)三中民(商)终字第00019号民事裁定,撤消了本院(2014)顺民(商)初字第14996号民事裁定,认定新兴公司与奥博安公司于2007年、2010年9月17日、2012年3月26日、2013年3月29日签订的四份《供销合同》项下的气款、氧气瓶及混合气瓶款的纠纷由本院审理,其主张的上述四份《供销合同》之外气款、氧气瓶及混合气瓶款的纠纷移送至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9月14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奥博安公司(反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马俊波、被告新兴公司(反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振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奥博安公司起诉称,原告奥博安公司与被告新兴大阳公司多年来长期形成业务往来,由奥博安公司给新兴公司供应瓶装氧气、液氧、混合气等各种气体。奥博安公司按照约定向新兴公司提供了双方约定的各种气体及钢瓶,但是新兴公司并未及时向奥博安公司结算相应的气款和气瓶。经奥博安公司多次催要,均未果,故奥博安公司起诉,请求法院判令新兴公司支付奥博安公司:1.气款144482.50元;2.氧气瓶75支(每支800元)、混合气瓶31支(每支800元)共计折款84800元;3.本案诉讼费。原告奥博安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2007年9月6日、2010年9月17日、2012年3月26日《购销合同》三份、2013年3月29日《供销合同》一份。2、2011年10月26日气瓶结算单。3、2013年9月10日、2013年10月11日、2013年11月15日、2013年12月2日、2014年1月14日、2014年2月18日、2014年3月27日对账单。4、2014年4月23日、2014年7月5日、2014年9月29日气瓶收据。5、奥博安气体销售结算凭证。6、证人郑×的证人证言。被告新兴公司答辩称,新兴公司与奥博安公司多年来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对奥博安公司起诉的气款数额144482.50元认可;对起诉的气瓶数不认可。根据2014年3月20日送货记录,新兴公司认可欠混合气瓶19支,氧气瓶19支,原告可将气瓶取回,不同意给付折价款。由于奥博安公司供气不及时、气量不足,造成我公司经常延误工期,还造成了我公司的经济损失,因此提出反诉。新兴公司常年从奥博安公司处购买氧气、混合气等工业用气体,用于钢结构件的加工制作。但是,奥博安公司经常不能按时供气,且供应的气体量明显不够,缺斤短两。仅2013年就由于奥博安公司不能按时供气给新兴公司造成很大的合同损失,要求奥博安公司赔偿新兴公司损失费17万元。被告新兴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2013年8月28日气瓶结算单。2、(2009)昌民初字第10693号民事裁定书。3、2009年8月12日民事起诉状。4、2013年9月16日告知书。5、2014年1月18日工程结算单。6、2013年5月16日钢结构制品加工合同。反诉被告奥博安公司针对反诉原告新兴公司的反诉答辩称,新兴公司无证据证明其自身存在17万元损失且该损失系奥博安公司的违约行为造成,奥博安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经本院庭审质证,各方当事人对原告奥博安公司提交的2013年9月10日、2013年10月11日、2013年11月15日、2013年12月2日、2014年1月14日、2014年2月18日、2014年3月27日对账单,2014年4月23日、2014年7月5日、2014年9月29日气瓶收据,奥博安气体销售结算凭证,《购销合同》、《供销合同》,被告新兴公司提交的2013年8月28日气瓶结算单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奥博安公司与新兴公司自2007年开始进行业务合作,双方签订2007年9月6日、2010年9月17日、2012年3月26日《购销合同》三份、2013年3月29日《供销合同》一份。双方在2007年9月6日购销合同中约定:奥博安公司负责运输产品到达客户指定地点;结算瓶数按供气本、双方签字核实确认为准,采用月结月清方式结算;双方发生争议由奥博安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氧气价格为14元每瓶、混合气价格为45元每瓶;双方未约定合同履行期限。双方在2010年9月17日购销合同中约定:奥博安公司负责运输产品到达客户指定地点;若发生钢瓶损毁无法修复使用或丢失钢瓶,新兴公司应照价赔偿,每只钢瓶700元,若合同到期不再续签,新兴公司应当退还钢瓶。结算瓶数按供气本上双方经手人签字核实的数目为准,结账周期为一个月;每个月末对账后由奥博安开具发票,新兴公司要在3天之内将所欠奥博安公司的货款结清;双方发生争议由奥博安公司所在地顺义区人民法院管辖;氧气价格为15元每瓶、混合气价格为45元每瓶、液氧价格为2元每千克、氮气为30元每瓶;双方未约定合同履行期限。双方在2012年3月26日购销合同中约定:奥博安公司负责运输产品到达客户指定地点;若发生钢瓶损毁无法修复使用或丢失钢瓶,新兴公司应照价赔偿,每只钢瓶800元,若合同到期不再续签,新兴公司应当退还钢瓶,并且自新兴公司不使用奥博安公司气体之日起,新兴公司未退还的钢瓶以每天每瓶10元收取钢瓶租金;结算瓶数按供气本上双方经手人签字核实的数目为准,结账周期为一个月,经双方对账后由奥博安公司开具发票,新兴公司要在收到发票后15日内将所欠奥博安的货款一次性结清;双方发生争议由奥博安公司所在地顺义区人民法院管辖;氧气价格为18元每瓶、混合气价格为55元每瓶、液氧价格为2.5元每千克、氮气为40元每瓶;本合同自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一年。双方在2013年3月29日供销合同中约定:奥博安公司负责运输产品到达客户指定地点;若发生钢瓶损毁无法修复使用或丢失钢瓶,新兴公司应照价赔偿,每只钢瓶800元,若合同到期不再续签,新兴公司应当退还钢瓶,并且自新兴公司不使用奥博安公司气体之日起,新兴公司未退还的钢瓶以每天每瓶10元收取钢瓶租金;结算瓶数按供气本上双方经手人签字核实的数目为准,结账周期为一个月,经双方对账后由奥博安公司开具发票,新兴公司要在收到发票后15日内将所欠奥博安的货款一次性结清;双方发生争议由奥博安公司所在地顺义区人民法院管辖;氧气价格为18元每瓶、混合气价格为55元每瓶、液氧价格为2.5元每千克、氮气为40元每瓶;本合同自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一年。上述四份买卖合同经原、被告双方签字盖章后均已生效。奥博安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供气义务至2014年3月26日,被告新兴公司共计拖欠货款144482.50元。新兴公司未举证证明上述拖欠的气款不属于上述四份合同项下发生的购气款,且明确表示对欠付气款的数额不持异议。奥博安公司认可未向新兴公司提供货款发票。双方现就尚未返还的钢瓶个数不能达成一致。在双方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于2011年10月26日进行对账,新兴公司认可欠付钢瓶共计84瓶,包括混合气12瓶、氧气72瓶(已扣除返还的液氧3瓶)。根据原告提交的供气本的记载,截止至2014年3月26日,新兴公司另欠混合气19瓶、氧气16瓶。奥博安公司还另外向新兴公司的工地送钢瓶4只,拉回钢瓶17只(时间分别为2014年4月23日、2014年7月5日、2014年9月29日)。新兴公司对此不予认可,新兴公司认为,双方最后一次对账时间为2013年8月28日,该对账单上,明确记载:“新兴公司大阳车间气瓶实有数为:44瓶,液氧3瓶”。因此,仅同意按照该数额进行折款,且认为每个钢瓶800元的价格过高。但新兴公司并未对钢瓶价格过高一节提供证据,也不否认在双方签订的2013年3月29日供销合同中约定的钢瓶赔偿价格为800元每只。奥博安公司对2013年8月28日双方经手人签字确认的上述单据不予认可,认为该单据不具有对账单的性质,双方仅针对大阳车间的实有钢瓶数进行了清点,并不是对双方所有钢瓶数进行对账,且新兴公司有多个厂房、车间,双方对账应当以供气本和收据为准。新兴公司认为奥博安公司为其提供的气体存在质量问题,影响了其公司的生产运营并造成损失,为此提交了新兴公司发送的致奥博安公司的函件予以说明,该函件记载:“由于你公司多次供气不及时,造成我公司生产延误工期,导致我公司多次承担了违约金损失,为此,我公司要求你公司不要再发生类似情况,并保留对你公司提出赔偿的权利”。新兴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该函件何时送达奥博安公司,奥博安公司在庭审过程中亦否认收到了该函件。新兴公司还提交了工程结算单和加工合同等证据,拟证明因奥博安公司的上述违约行为造成其实际损失并支付了违约金。新兴公司对奥博安公司的上述违约行为与其实际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亦未提交相应证据。奥博安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不予认可并表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证人证言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上述四份合同项下所发生的欠付气款数额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奥博安公司应当向被告新兴公司出具发票,被告新兴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付款义务。双方争议主要集中在被告新兴公司未返还的钢瓶数这一点。根据2013年3月29日供销合同的约定:“若发生钢瓶损毁无法修复使用或丢失钢瓶,新兴公司应照价赔偿,每只钢瓶800元,且若合同到期不再续签,新兴公司应当退还钢瓶;结算瓶数按供气本上双方经手人签字核实的数目为准”,故被告新兴公司自2014年3月29日起负有返还原告奥博安公司钢瓶之义务,返还的钢瓶数应以供气本的记载为准,再结合双方对真实性均不持异议的收据为依据确定。被告新兴公司反驳主张,双方已就钢瓶数进行清点并形成了2013年8月28日气瓶结算单,但该结算单不是双方最终的结算依据,且该结算单并非对双方送货点的全部统计,仅为大阳车间实有钢瓶数的统计,故本院对被告的上述辩解意见不予采信。被告新兴公司在长达2年的时间内未履行返还钢瓶之义务,可以推定其怠于履行返还钢瓶之义务,原告奥博安公司按照合同约定的价款800元每只请求被告新兴公司赔偿,本院不持异议。反诉原告新兴公司反诉主张因反诉被告奥博安公司供气不及时和质量存在问题等原因导致新兴公司存在损失,但并未提供直接证据证实,故本院对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北京奥博安气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被告北京新兴大阳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气款发票(数额为十四万四千四百八十二元五角);二、在原告北京奥博安气体有限公司给付被告北京新兴大阳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气款发票后十五日内,被告北京新兴大阳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北京奥博安气体有限公司气款十四万四千四百八十二元五角;三、被告北京新兴大阳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北京奥博安气体有限公司钢瓶赔偿款六万七千二百元;四、被告北京新兴大阳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北京奥博安气体有限公司钢瓶二十二支;若被告北京新兴大阳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未按上述款项履行返还义务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北京奥博安气体有限公司钢瓶赔偿款一万七千六百元;五、驳回反诉原告北京新兴大阳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全部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北京新兴大阳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四千七百四十元,由被告北京新兴大阳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反诉案件受理费三千七百元,由被告新兴大阳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殷 超人民陪审员  杨淑敏人民陪审员  焦晓卫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一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