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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民初字第14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刘吉光与李凯强、王恨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吉光,李凯强,王恨妮,司马剑,王宝成,司建坡,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初字第147号原告刘吉光,男,1976年7月1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韩彦锋,河南国银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民刚,河南国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凯强,男,1985年6月13日出生,汉族。被告王恨妮,女,1955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上述二被告委托代理人乔留栓,河南译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司马剑,男,1988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被告王宝成,男,1986年4月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席庆超,河南华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贾峰,河南华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司建坡,男,1989年8月14日出生,汉族。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郑东新区。负责人陶韬,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严冬,河南千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田慧,河南千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吉光诉被告李凯强、王恨妮、司马剑、王宝成、司建坡、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吉光的委托代理人夏先园、王民刚,被告李凯强及被告李凯强、王恨妮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乔留栓,被告司马剑,被告王宝成的委托代理人席庆超、贾峰,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严冬、田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司建坡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吉光诉称,2014年9月16日1时53分,李拴林驾驶电动三轮车沿文昌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新郑市龙湖镇文昌路邮局门口处超越同向行驶的司建坡驾驶的豫A×××××小型轿车时,先与由北向南行驶司马剑驾驶的豫H×××××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又与豫A×××××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三车不同程度损坏,李拴林及电动三轮车乘车人刘吉光受伤,李拴林经医治无效死亡。经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李拴林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司马剑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司建坡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刘吉光不承担事故责任。豫H×××××小型普通客车所有人系王宝成。豫A×××××小型轿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刘吉光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361692.57元。被告李凯强、王恨妮均辩称,对事故责任的划分有异议,李凯强、王恨妮至今没有收到事故认定书。司马剑驾驶豫H×××××小型普通客车车速过快,且司马剑事发时饮酒或醉酒,是导致本次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刘吉光虽然是李拴林驾驶三轮车的乘车人,但是李拴林没有收取刘吉光分文钱,刘吉光同李拴林之间构不成承运与被承运关系,更构不成承运人与乘客之间的关系,李拴林义务为刘吉光服务。被告司马剑辩称,事发时司马剑驾驶豫H×××××小型普通客车属实,事发前司马剑同李玉、乔宗奎等人在一起玩,当时司马剑没有饮酒,李玉让司马剑驾驶豫H×××××小型普通客车途中发生本次交通事故,对本次事故责任的划分没有异议,请求依法判决。事故发生后,司马剑已支付刘吉光赔偿款5000元。豫H×××××小型普通客车车主、是否投保有保险等情况不清楚。被告王宝成辩称,王宝成系豫H×××××小型普通客车的登记车主,但是该车早在本次事故发生前于2010年被尚红军借走,当时豫H×××××小型普通客车投保有保险;尚红军因涉嫌非法吸收公共存款被判处有期徒刑,因尚红军同吕阳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吕阳从尚红军将豫H×××××小型普通客车扣走,至于豫H×××××小型普通客车如何由司马剑驾驶,王宝成不清楚,上述事实有郑州市公安局经侦支队打击非法集资专案组办案人员的询问笔录可以证明,因此王宝成与本次事故的发生没有因果关系,不应作为被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司建坡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辩称,如果司建坡驾驶的豫A×××××小型轿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愿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刘吉光的合理损失。本案造成一死一伤,刘吉光的损失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按比例赔付。本案应由司马剑、司建坡驾驶的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共同负担,如果司马剑驾驶的豫H×××××小型普通客车没有投保交强险,则由司马剑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刘吉光诉请过高。保险公司不负担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6日1时53分许,李拴林驾驶电动三轮车沿新郑市龙湖镇文昌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文昌路邮局门口处超越同向行驶的司建坡驾驶的豫A×××××小型轿车时,先与由北向南行驶司马剑驾驶的豫H×××××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又与豫A×××××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三车不同程度损坏,李拴林及电动三轮车乘车人刘吉光受伤,李拴林经医治无效死亡。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此事故调查后作出新公交认字第20140012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拴林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司马剑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司建坡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刘吉光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刘吉光在河南医学高等专科学校附属医院(河南省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天,被诊断为:多发骨折(左股骨干骨折、双侧胫腓骨骨折等)、脑挫裂伤、头面部外伤等,共支付医疗费28077.89元,出院医嘱为:进一步治疗骨折及伤口感染。2014年9月18日,刘吉光转往郑州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192天,被诊断为:左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并软组织感染,双下肢多发骨折并血管神经损伤,头颅、颌面外伤术后,多发外伤性牙齿脱落,左手第1掌骨基底骨折,右手中指近节指骨粉碎性骨折,左手第2掌骨头骨折,下颌骨粉碎性骨折,鼻骨、左颧骨骨折,左胫后静脉血栓形成等,长期医嘱单记载刘吉光在该院住院期间需“留陪护一人”,共支付医疗费325311.58元,出院医嘱为:保护左下肢、防止外固定架断裂、针道感染,注意休息、加强营养、留陪护1-2人、口服药物防止感染,不适随时来诊、调节外固定架等。2014年9月17日,刘吉光在郑州市中原区众康大药房购买人血白蛋白支付价款2360元。2014年9月27日至2014年10月5日,刘吉光先后在郑州市二七区金秋大药房、郑州大参林连锁药店有限公司、河南省康丰医药零售有限公司郑州茂源堂大药房购买复方氯已定含淑液、能全素支付价款332.80元。2014年10月8日,刘吉光在河南国桥商贸有限公司购买颅颌骨内固定螺钉支付价款4000元。2014年10月22日、2015年3月31日,刘吉光先后在郑州市二七区左右间超市陇海路店购买护垫支付价款792元。2015年3月27日,刘吉光在郑州中亚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购买轮椅支付价款760元。另查明,1、豫A×××××小型轿车所有人系司建坡,该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8月14日起至2015年8月13日止。2、豫H×××××小型普通客车登记所有人系王宝成。王宝成提交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机动车辆保险单显示:王宝成于2010年10月11日为豫H×××××小型普通客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等险种,保险期间均自2010年10月12日0时起至2011年10月11日24时止。3、王宝成提交郑州市公安局胜捷专案组2012年11月11日对尚红军所作讯问笔录显示:尚红军于2010年4月开始筹办河南胜捷投资担保有限公司郑州办事处,经营业务主要是投资担保;2010年12月前后,河南胜捷投资担保有限公司郑州办事处转给奥天琪公司的吴淑杰、王宝成、王洪等人大概30000000元左右;2011年10月初,因投资客户到河南胜捷投资担保有限公司郑州办事处挤兑导致关门歇业,他儿子尚涛名下的豫K×××××辉腾轿车被客户吕阳扣跑了,未过户。4、王宝成提交郑州市公安局胜捷专案组2013年3月14日对吕阳所作询问笔录显示:吕阳在河南胜捷投资担保公司投有钱,陈伟鹏的老婆司遂红也在该公司投有钱,因为吕阳投资的利息高,司遂红就把合同转到他的名下,共计3480000元。因为胜捷无法正常还款,在王洪代表鼎昌药业来胜捷公司解决问题时认识王洪,后经协商,尚红军、王洪将豫K×××××辉腾轿车、豫H×××××小型普通客车暂时交由陈伟鹏保管,还款完毕后再将车辆归还尚红军、王洪。至2013年3月14日,王洪直接通过转账归还了不到200000元,后来听他妈说两台车陈伟鹏用来抵账了。5、刘吉光在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六中队2014年9月29日对其所作询问笔录中陈述:2014年9月16日凌晨1点多他乘坐一辆红色电动三轮车到新东方学校,双方说好送到再付钱,他们在沿文昌路由南向北行驶时被车撞住后他就昏迷了。6、李栓林在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六中队2014年9月22日对其所作询问笔录中陈述:他是开三轮车拉客的,2014年9月16日凌晨1点多,他在文昌路南段佳购超市拉上一个教师模样的人到新东方学校,双方说好10元送到,送到再付钱,他们沿文昌路由南向北行驶时被车撞住后他就昏迷了。7、司马剑在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事故中队2014年9月16日、2014年9月17日、2014年10月16日对其所作询问笔录中陈述:2014年9月16日凌晨1时40分左右,他驾驶豫H×××××丰田越野车载着李玉、乔宗奎和另外两个女孩行驶至文昌路邮局门口时撞住对面来的三轮车,当天他没有喝酒,另外四人都喝了啤酒,豫H×××××丰田越野车是李玉的,实际是李玉他姐家的车,人家抵给他的车。8、事故发生后,司马剑已支付刘吉光赔偿款5000元。9、事故发生后,李拴林在河南医学高等专科学校附属医院(河南省第二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后于2014年9月25日经救治无效死亡。李凯强、王恨妮分别系李拴林之子、之妻。李凯强、王恨妮于2015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司马剑、王宝成、司建坡、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丧葬费、车辆损失费、评估费、交通费共计256957.5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陈述,原告身份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病历,出院证,医疗费票据,外购药、医疗器械票据,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郑州市公安局胜捷专案组讯问笔录、询问笔录,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询问笔录,机动车辆保险单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司建坡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怠于行使法律赋予的权利,应视为其对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权利的放弃。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符合客观事实,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王恨妮、李凯强对该事故认定提出异议,并主张司马剑事发时饮酒或醉酒,是导致本次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反驳该事故认定,本院对其该项抗辩意见不予支持。据此,李拴林、司马剑、司建坡对事故的发生、车辆损坏、刘吉光受伤及李拴林死亡受伤均存在过错,李拴林、司马剑、司建坡应当依据事故责任对本次事故给刘吉光造成的各项损失分别承担60%、20%、20%的赔偿责任。依据王宝成提交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辆保险单等证据可以证实其2010年10月12日至2011年10月11日期间为该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等险种;依据王宝成提交郑州市公安局胜捷专案组2012年11月11日对尚红军所作讯问笔录、2013年3月14日对吕阳所作询问笔录等证据,并结合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事故中队对司马剑所作询问笔录等证据可以证明事故发生时王宝成并非豫H×××××小型普通客车的实际所有人或管理人,对该车不具有投保义务,对事故的发生亦不具有过错,刘吉光要求王宝成对其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刘吉光要求赔偿医疗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医疗机构出具的收费票据,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外购药、轮椅票据等相关证据可计医疗费为361634.27元。刘吉光要求赔偿2014年9月27日购买食品支出价款58.30元,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豫A×××××小型轿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因本次事故造成车辆损坏、刘吉光受伤及李拴林死亡,保险金额应根据各受害人的损失情形进行合理分配,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的范围内赔偿刘吉光医疗费9356元。豫H×××××小型普通客车的实际所有人或管理人应为该车的投保义务人,其在事故时未依法为该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豫H×××××小型普通客车的实际管理人应当与侵权人司马剑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刘吉光在本案中请求司马剑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本次事故造成车辆损坏、刘吉光受伤及李拴林死亡,保险金额应根据各受害人的损失情形进行合理分配,即司马剑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的范围内赔偿刘吉光医疗费9356元,不足部分为342922.27元,司马剑、司建坡均应当依据事故责任对此承担20%即68584.45元的赔偿责任。司马剑已支付刘吉光的赔偿款5000元应予扣除。刘吉光要求李拴林的继承人李凯强、王恨妮承担赔偿责任,但其未能提交证据证明李拴林死亡时遗留有合法财产,鉴于本院在李凯强、王恨妮诉司马剑、王宝成、司建坡、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查明李拴林驾驶的电动三轮车损失总值为9500元,该款中有50%即4750元依法应认定为李拴林的遗产,且李凯强、王恨妮均未作出放弃继承遗产的意思表示,故李凯强、王恨妮应当依据事故责任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予以清偿。李凯强、王恨妮均辩称李拴林是义务为刘吉光服务,与本院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吉光医疗费935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司马剑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吉光医疗费935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李凯强、王恨妮应当在继承李拴林的遗产范围内赔偿原告刘吉光各项损失共计47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被告司马剑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外赔偿原告刘吉光医疗费63584.4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五、被告司建坡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赔偿原告刘吉光医疗费68584.4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六、驳回原告刘吉光要求被告王宝成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七、驳回原告刘吉光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725元,由原告刘吉光负担3832元,由被告李凯强、王恨妮负担88元,由被告司马剑负担1356元,由被告司建坡负担144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后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高 飞人民陪审员  王法文人民陪审员  周巧凤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宗志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