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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1382民初14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7-20

案件名称

原告杨晓春与被告常起银、翟璐璐健康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凌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凌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晓春,常起银,翟璐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

全文

辽宁省凌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382民初147号原告:杨晓春,女,1969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闫晓坤,辽宁燕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常起银,女,1964年6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吴勤,男,1966年8月28日出生,汉族。被告:翟璐璐,女,1995年3月31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翟国庆,男,1966年1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杨晓春与被告常起银、翟璐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米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晓春及其委托代理人闫晓坤,被告常起银的委托代理人吴勤,被告翟璐璐的委托代理人翟国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晓春诉称:我与二被告是前后院邻居,我家的粪土常年堆放在被告后院。2015年5月15日早上,因被告不让我在后院堆粪,与我发生争执,二被告对我大打出手,将我打伤并入院治疗。出院后二被告拒绝给付我医疗费,因此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二被告赔偿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合计7,500元,诉讼费用二被告承担。被告常起银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我家后墙根下不是原告堆粪的地点。原告堆粪应在自家院墙外。2015年我家房屋年久失修,在原地翻建了房屋。我家施工建房时,原告将人粪便泼到我家后墙下及墙上。我丈夫劝说原告不要这样做,原告回家拿铁锹打我丈夫,我和被告翟璐璐上前夺铁锹,劝解纠纷,原告攻击我和翟璐璐,将我打伤。出院后,宋杖子派出所将原告和我进行了行政处罚。我被拘留期满后,被确诊为精神疾病,住院治疗。原告的泼粪行为影响我的正常生活,也违背了社会公德有碍新农村建设,是故意行为,具有重大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住院期间各项费用及诉讼费用由原告自行承担,我住院期间的各项费用由原告承担,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翟璐璐辩称:与被告常起银答辩意见一致。经审理查明,被告常起银、翟璐璐系母女关系。原告杨晓春与二被告系同一村民组村民,系前后邻居,被告常起银在原告杨晓春住宅的左前方位居住,两家中间有约8米宽的通行道路,2015年5月15日5时10分许,因原告在被告住房后墙外堆放粪土原告与二被告发生争执,后原告与二被告相互厮打,原告杨晓春在与被告常起银相互厮打过程中受伤。原告受伤当日被送往凌源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面部软组织挫擦伤,头皮挫伤,腰部、左上肢、颈部软组织挫伤。住院治疗6日。医嘱二级护理,普食。原告杨晓春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6,050.58元、误工费213.06元(35.51元/天×6天)、护理费577.44元(96.24元/天×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20元/天×6天),合计6,961.08元。2015年6月12日凌源市公安局制作朝公凌行罚决字(2015)第46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常起银行政拘留5日,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同日凌源市公安局制作朝公凌公行罚决字(2015)第47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杨晓春行政拘留5日的行政处罚。同日凌源市公安局制作朝公凌公行罚决字(2015)第47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翟璐璐行政拘留7日,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上述事实,有原告及被告委托代理人陈述笔录,公安行政案件卷宗、诊断书、住院病案、医疗费收据、病人费用清单、证明等证据在卷为凭,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具有证明效力,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系邻里关系,本应和睦相处,遇事应相互协商或通过正当合法途径解决。而双方都未保持克制态度,导致矛盾激化,发生了肢体冲突,双方都有责任,均受到治安处罚,双方都应受到批评教育。具体而言之,作为原告不应往道路上堆粪影响周围环境,而被告发现后,应通过协商或正当途径加以解决,不能采取强硬方式,从而也会避免矛盾加剧,导致打架而受伤,综合双方的过错,对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原告应承担40%的民事责任,被告应承担60%的民事责任。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六)项、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常起银、翟璐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杨晓春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4,176.6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交纳250元,原告负担100元,二被告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米 旺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贡海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