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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423民初69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12-01

案件名称

刘天林、张玲等与刘付军、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鲁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鲁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天林,张玲,刘付军,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423民初695号原告刘天林,男,1956年9月17日生,汉族,住址鲁山县。原告张玲,女,1958年8月8日生,汉族,住址同上。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韩文朝,鲁山县汇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付军,男,1970年5月12日生,汉族,住址叶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湛河区诚朴路南段路东。组织机构代码:67808504-4。诉讼代表人石卫东,经理。委托代理人梁冰洁,河南杰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天林、张玲诉被告刘付军、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寿平顶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天林、张玲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韩文朝,被告刘付军,被告中国人寿平顶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冰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诉称,2015年8月29日14时许,刘付军驾驶豫D×××××号重型自卸货车沿311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鲁山县马楼乡官店路口处,撞住同向行驶刘天林驾驶载张玲的电动三轮车,造成电动车损坏,二原告受伤。2015年9月8日,鲁山县交警队事故认定刘付军负全部责任。刘付军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平顶山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现二原告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刘天林���疗费15803.29元,护理费4680元,伙食补助费510元,营养费900元,误工费8490.5元,残疾赔偿金21706元,鉴定费18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继续治疗费4661元,共计63550.79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张玲医疗费6282.89元,护理费1092元,伙食补助费420元,营养费140元,误工费974.26元,共计8909.15元。被告刘付军辩称,我的车一直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责任。我垫付了6500元,原告说按人道主义,那2000元我可以不要,但另外的4500元保险公司得返还给我。被告中国人寿平顶山支公司辩称,如果投保属实,且肇事车辆有合格的驾驶证、行驶证等相关证件,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对于原告的非医保用药,我公司不予承担。超过交强险部分,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赔偿,诉讼费、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9日14时40分许,被告刘付军驾驶豫D×××××号重型自卸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311国道鲁山县马楼乡官店路口处,撞到同向行驶刘天林驾驶载张玲的电动三轮车,致电动车损坏、原告刘天林、张玲受伤。鲁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针对该事故于2015年9月8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付军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天林、张玲无责任。原告刘天林受伤后,自2015年8月29日至2015年9月15日在鲁山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伤情,经诊断为右侧锁骨骨折等,住院17天,花去医疗费15803.29元。2015年12月30日平顶山正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平正平司鉴所(2015)临鉴29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刘天林的伤残程度为10级;后期治疗费约需4661元;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90日;该三项鉴定原告刘天林共支付鉴定费1800元。原告��玲受伤后,自2015年8月29日至2015年9月12日在鲁山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伤情,经诊断为头顶部皮下血肿、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住院14天,花去医疗费6282.89元。被告刘付军所有的豫D×××××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国人寿平顶山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额2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5年2月26日0时起至2016年2月25日24时止。现二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引起诉讼。另查明:1、原告刘天林、张玲均为农业家庭户口;2、事故发生后,被告刘付军已经向原告刘天林垫付了6500元的医疗费,庭审中被告刘付军表示出于人道主义该款中的2000元可以不要,剩余的4500元应由被告中国人寿平顶山支公司予以返还;3、庭审中被告中国人寿平��山支公司口头提出申请要求对原告刘天林的伤残程度进行重新鉴定,但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内未向本院提供书面重新鉴定申请。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被告刘付军驾驶豫D×××××号重型自卸货车撞到原告刘天林驾驶载原告张玲的电动三轮车,致电动车损坏、原告刘天林、张玲受伤,给二原告带来了多项损失。本院核准原告刘天林的请求应按下列标准予以赔偿:医疗费15803.29元,护理费5010.74元(2015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30482元/年÷365天×60天),由于原告刘天林的护理费请求为4680元,故原告刘天林的护理费按468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30元/天×17天),营养费900元(10元/天×90天),误工费3657.31元(2015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853元/年÷365天×123天),残疾赔偿金21706元(2015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853元/年×20年×10%),鉴定费1200元,精神抚慰金经本院酌定为5000元,以上共计53456.6元。本院核准原告张玲的请求应按下列标准予以赔偿:医疗费6282.89元,护理费1169.17元(2015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30482元/年÷365天×14天),由于原告张玲的护理费请求为1092元,故原告张玲的护理费按1092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30元/天×14天),营养费140元(10元/天×14天),误工费416.28元(2015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853元/年÷365天×14天),以上共计8351.17元。本次事故发生时豫D×××××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国人寿平顶山支公司入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额200000元,且被告刘付军已经向原告刘天林垫付了4500元医疗费(另外2000元被告刘付军出于人道主义自愿放弃),故被告中国人寿平顶山支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刘天林各项损失共计48956.6元,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玲各项损失共计8351.17元。由于二原告的损失并未超过豫D×××××号重型自卸货车投保的保险限额,故被告刘付军垫付的4500元医疗费应当由被告中国人寿平顶山支公司予以返还。原告刘天林请求的后续治疗费,虽然原告刘天林提供有《司法鉴定意见书》,但该部分费用尚未实际发生,原告刘天林可待实际发生相关费用后另行提起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刘天林各项损失共计48956.6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玲各项损失共计8351.17元。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保险范围内返还被告刘付军垫付款4500元。四、驳回原告刘天林、张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12元,由原告刘天林负担312元,原告张玲负担5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负担12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春生代理审判员  崔福旺人民陪审员  王明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培辉-1-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