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522执11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4-22
案件名称
余勇与李志满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海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原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余勇,李志满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海原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宁0522执118号申请执行人余勇,男,生于1972年5月,回族,农民,初中文化,宁夏海原县人,住海原县三河镇苋麻村*组。被执行人李志满,男,现年35岁,回族,农民,小学文化,宁夏海原县人,住海原县三河镇苋麻村*组。申请执行人余勇与被执行人李志满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海原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海民初字第1559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由被执行人李志满支付申请执行人余勇牛款35000元,并负担案件受理费435元。判决书生效后,被执行人未主动履行。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1月11日申请本院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如下:被执行人李志满应支付申请执行人余勇牛款35000元,由被执行人李志满于2016年4月13日支付10000元,于2016年5月15日支付15000元,下余10000元被执行人李志满自愿放弃,如被执行人李志满不按期履行,则按照原判决所确定的内容执行。本案受理费435元,执行费425元被执行人李志满已交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被执行人未按执行和解协议确定的期限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可再次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黄生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马秀元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