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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82刑初31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陶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2刑初313号公诉机关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陶某,系张家港市维克罗搭扣系统中国有限公司员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2月25日被取保候审。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以张检诉刑诉(2016)2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陶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李晓燕、被告人陶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5年12月14日凌晨,被告人陶某醉酒后驾驶苏E×××××轿车,沿张家港市杨舍镇南环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长安南路路口时,撞击道路隔离护栏、交通信号灯,发生单方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告人陶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227mg/100ml。被告人陶某于2015年12月14日主动向张家港市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以上事实,被告人陶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张某、郁某的证言、呼气测试单、检测笔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现场图、照片、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车辆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价格认证意见书、收据、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122接警信息、被告人陶某的供述笔录、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陶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鉴于被告人陶某犯罪后自首、已赔偿经济损失等情节,可从轻处罚。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本院为严肃法制,维护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陶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二十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即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钱璐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徐芸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