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兵10民终1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尹建强与马忠才、木拉提别克#U2022阿布都热索勒、侯永利、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勒泰分公司青河县营销服务部、青河县安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北屯汇鑫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师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尹建强,马忠才,木拉提别克·阿布都热,侯永利,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勒泰分公司青河县营销服务部,青河县安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北屯汇鑫运输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师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兵10民终1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尹建强,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李常青,新疆北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忠才,男,回族。委托代理人黄新群,新疆瑞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木拉提别克·阿布都热索勒,男,哈萨克族。委托代理人加依那尔·朱马汗,新疆巴岩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侯永利,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刘银(被上诉人侯永利之妻),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勒泰分公司青河县营销服务部。代表人杨华,经理。委托代理人刘远,男,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河县安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哈布尔·哈帕斯,经理。委托代理人周玉龙,男,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屯汇鑫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卫忠,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青,女,汉族。上诉人尹建强因与被上诉人马忠才、木拉提别克·阿布都热索勒、侯永利、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勒泰分公司青河县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青河服务部)、青河县安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安达公司)、北屯汇鑫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汇鑫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北屯垦区人民法院(2015)北民初字第5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尹建强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常青,被上诉人马忠才的委托代理人黄新群,被上诉人木拉提别克·阿布都热索勒及其委托代理人加依那尔·朱马汗,被上诉人侯永利的委托代理人刘银,被上诉人青河服务部的委托代理人刘远,被上诉人安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玉龙,被上诉人汇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12月11日19时40分,木拉提别克·阿布都热索勒驾驶新H119**号东风牌中型普通货车,沿国道216线由东向西行驶,行至85公里加200米路段时,发现沿一八三团通团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该丁字路口路段右转弯的由侯永利驾驶的新H097**号陕汽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后侧牵引新H28**挂号天山牌重型自卸半挂车),由于操作不当,新H119**号东风牌中型普通货车车体向右侧滑,致使车体右后侧与停驶在国道216线85公里加200米路段道路北侧路边缘由马忠才驾驶的新H303**号(套牌)大阳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后侧相撞,车体左前侧后视镜与新H097**号陕汽重型半挂牵引车(后侧牵引新H28**挂号天山牌重型自卸半挂车)左前侧车厢刮擦肇事,造成新H303**号(套牌)大阳牌普通二轮摩托车驾驶人马忠才受伤,三车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侯永利配合报警后驾车驶离事故现场。2015年3月17日,北屯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北公交重认字(2015)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木拉提别克·阿布都热索勒、侯永利负此次事故同等责任,马忠才无责任。事故发生之日,马忠才被送入北屯医院住院治疗37日,花费住院治疗费114659.09元。出院诊断:1、右额、颞、顶、枕区硬膜下血肿;2、蛛网膜下腔出血(外伤性);3、硬膜下血肿清除去骨瓣减压术后;4、应激性溃疡;5、腰2、腰4-5椎体左侧横突骨折;6、坠积性肺炎;7、创伤性湿肺;8、左侧枕顶区硬膜外血肿;9、硬膜外血肿钻孔引流术后。出院医嘱:出院后继续进行适当的功能锻炼,希望早日去上级医院康复治疗。2015年1月17日,马忠才因脑出血后遗症在十一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2月2日出院,住院治疗16日,花费住院治疗费8808.49元。出院医嘱:1、院外继续药物巩固治疗;2、可适当加强患者活动,避免长时间卧床;3、如有不适,及时就诊。2015年3月3日至2015年4月8日,马忠才因该起事故伤害在友谊医院住院治疗36日,花费住院治疗费39584.13元。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适当活动;2、继续服药;3、驾驶肢体活动锻炼;4、门诊定期随访。5、防疫站门诊复查。马忠才在北屯医院住院期间,木拉提别克·阿布都热索勒支付马忠才医疗费用87000元,青河服务部垫付医疗费用10000元。庭审中,马忠才自认尹建强支付医疗费用10000元。根据马忠才妻子马桂艳的委托,新疆中业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6月19日作出新中业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0581号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马忠才因交通事故致植物状态I(1)级伤残;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后续颅骨修补约需50000元。马忠才支付鉴定费1900元。另查明,马忠才系农业户口,其长女马妍婷出生于1997年1月12日,长子马研伟出生于2007年5月7日。本次事故发生时,马忠才未佩戴安全头盔。事故发生后,马忠才驾驶的新H303**号(套牌)大阳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经被告青河服务部定损为全损,财产损失金额2000元。再查明,木拉提别克·阿布都热索勒驾驶的新H119**号东风牌中型普通货车挂靠在安达公司,并在青河服务部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3月23日至2015年3月22日,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侯永利驾驶的新H097**号陕汽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系被告尹建强所有,挂靠在汇鑫公司,侯永利系尹建强雇用的驾驶员。事故发生时,尹建强的车辆未投保交强险。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关于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是否正确的问题。交警部门根据现场勘查、当事人询问笔录、阿勒泰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血液酒精检验鉴定报告、新疆道路交通事故物证鉴定中心交通事故技术鉴定意见书、公安交通管理综合应用平台查询结果单等,对事故形成原因分析认为,木拉提别克·阿布都热索勒驾驶机动车未安全、文明驾驶,在夜间或者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行驶未降低车速,是造成此次事故的原因之一;事故发生后侯永利未等交通警察到达事故现场驾车驶离事故现场,未按规定让直行车辆先行是造成此次事故的另一原因;马忠才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机动车,但不是造成此次事故的原因,认定木拉提别克·阿布都热索勒、侯永利负此次事故同等责任,马忠才无责任。该事故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木拉提别克·阿布都热索勒、侯永利、尹建强、安达公司虽然对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但未能提供足以推翻该认定书的证据,故法院确认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证明力。木拉提别克·阿布都热索勒辩称侯永利系肇事后逃逸,应承担全部责任。交通肇事逃逸是指机动车驾驶员在发生交通事故的时,擅自逃离事故现场,使交通事故所引起的民事、刑事、行政责任无法确定,目的是为了推卸、逃脱责任。本案中,侯永利是在认为木拉提别克·阿布都热索勒驾驶的机动车与马忠才相撞肇事,该事故与本人无关的情况下驶离现场,其没有逃脱责任的目的,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书也没有认定侯永利的行为属于肇事逃逸。故木拉提别克·阿布都热索勒的这一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法院不予采信。关于马忠才因该起事故造成的损失数额的问题。1、住院治疗费用163051.71元,系马忠才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实际花费,法院予以确认。2、后期治疗费50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马忠才主张按每日120元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确认。马忠才住院共计89日,住院伙食补助费为89日×120元/日=10680元;4、误工费,马忠才按2014年度兵团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至马忠才定残前一日,主张误工费49668元÷365日×190日=25854.60元,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确认。5、护理费,参照鉴定意见,马忠才系完全护理依赖,马忠才主张10年护理费496680元(49668元/年×10年)合理,法院予以确认;6、伤残赔偿金,马忠才系农业户口,因交通事故造成I(1)级伤残,马忠才主张按2014年度兵团连队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为13930元/年×20年×100%=278600元合理,法院予以确认。7、被抚养人生活费,马忠才主张按2014年度兵团连队常住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为75954元合理,法院予以确认;8、鉴定费用1900元;9、财产损失2000元;10、根据马忠才的伤残程度,结合马忠才对自身损害后果的过错责任,法院酌情确定精神抚慰金为20000元。马忠才主张门诊费用66.50元,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系因交通事故伤情所需花费,法院不予支持;马忠才主张住院期间营养费4450元(89日×50元/日),及购买营养品花费5770元,合计10220元,但未提供医疗机构的相关证明,法院不予支持;马忠才主张购买辅助器具3980元,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是否马忠才伤情治疗所必需用品,法院对该费用不予支持。综上,马忠才因此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合计1124720.31元。关于民事责任如何分担的问题。根据道路交通责任认定书,木拉提别克·阿布都热索勒与侯永利承担事故同等责任,马忠才无责任。但马忠才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机动车,且未佩戴安全头盔,造成马忠才主要伤情为脑部,对其损害后果有一定的影响,马忠才应当对损害后果自身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因此,结合本案案情,酌情确定马忠才自行承担10%的民事责任,木拉提别克·阿布都热索勒、侯永利对马忠才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各自承担45%的赔偿责任。侯永利是尹建强雇用的驾驶人员,该事故给马忠才造成的损失应由其雇主即尹建强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交通事故车辆的保险人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在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况下应由机动车各方按责赔偿。木拉提别克·阿布都热索勒驾驶的新H119**号东风牌中型普通货车在青河服务部投保了交强险,青河服务部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付;尹建强的车辆虽投保了交强险,但事故发生在保险报停期间,其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马忠才在交强险内限额内的该部分损失应由尹建强赔偿。超出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部分,马忠才自行承担责任10%,木拉提别克·阿布都热索勒、尹建强各自承担45%赔偿责任。侯木拉提别克·阿布都热索勒的车辆在安达公司处挂靠经营,尹建强的车辆在汇鑫公司处挂靠经营,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马忠才要求被挂靠人安达公司、汇鑫公司与挂靠人侯木拉提别克·阿布都热索勒、尹建强承担连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汇鑫公司辩称尹建强在车辆报停期间私自营运发生事故,根据双方协议约定,汇鑫公司不应当承担责任。尹建强车辆报停期间私自营运,汇鑫公司未能尽到管理职责,汇鑫公司与尹建强的免责约定,不能免除其对外应承担的责任。故汇鑫公司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法院不予采信。综上,青河服务部应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122000元,扣减已垫付医疗费用10000元,尚应赔偿112000元;木拉提别克·阿布都热索勒应赔偿397224.16元,扣减已支付87000元,尚应赔偿310224.16元;尹建强应赔偿517224.16元,扣减已支付10000元,尚应赔偿507224.16元。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青河服务部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马忠才经济损失112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二、木拉提别克·阿布都热索勒赔偿马忠才经济损失310224.16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安达公司对上述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三、尹建强赔偿马忠才经济损失507224.16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汇鑫公司对上述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马忠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528.88元减半收取7264.44元,马忠才负担1017元,木拉提别克·阿布都热索勒负担2436.50元,尹建强负担3810.94元。上诉人尹建强上诉称,一、原审确认交警部门认定被上诉人侯永利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的认定书的证明力,属认定事实错误。该认定书认定上诉人承担“同等责任”的理由之一是“事故发生后侯永利未等交通警察到达事故现场驾车驶离事故现场”,但是,侯永利离开事故现场是在交通事故发生之后,而导致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只能是在事故发生之前,故侯永利提前离开事故现场的行为与事故发生没有因果关系,而且,虽然侯永利在主观上认为自己无责的情况下驶离现场,但并未因其驶离导致现场状况无法恢复,事故责任无法判定,因此,在交警部门认定上诉人承担同等责任的理由之一没有合法依据且逻辑上无法成立的情况下,法院不应当确认责任认定书的证明力,根据事发原因,上诉人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二、原审对护理期限及护理费的认定欠妥,应予以纠正。目前被上诉人马忠才因脑部创伤处于植物人的状态,上诉人对其需要予以护理并无异议,但是,鉴于马忠才的伤情较重,其随时有生命危险,而目前医学对于植物人的存活期限无法做出准确判断,因此,鉴定机构并未对受害人的护理期限做出意见,基于此,法院也不应对护理期限做出认定。上诉人认为,鉴于马忠才的生存状态,不应要求侵权人对其护理费进行一次性支付,而以“月”或“年”为阶段判令侵权人支付护理费更与事实相符,也更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立法精神,同时不损害受害人的权利。综上,请求二审人民法院撤销原判第三项,对上诉人应承担的份额作出合理判决。被上诉人马忠才辩称,原审判决对交通事故责任的划分合理合法,确定的护理费损失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木拉提别克·阿布都热索勒辩称,上诉人称其应当承担次要责任的主张不合法,上诉人的雇员侯永利在发生交通事故后,没有报案,并离开现场,上诉人应承担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同意上诉人对于护理期限的上诉意见。被上诉人侯永利辩称,对上诉人的上诉没有意见。被上诉人青河服务部辩称,对上诉人的上诉没有意见。被上诉人安达公司辩称,同意上诉人的上诉意见。被上诉人汇鑫公司辩称,同意上诉人的上诉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一、原审判决对本案各方当事人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应承担责任的比例划分是否正确、适当;二、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马忠才的护理期限是否符合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审判决认定本案上诉人尹建强承担45%的赔偿责任、被上诉人木拉提别克·阿布都热索勒承担45%的赔偿责任和被上诉人马忠才自行承担10%的责任,根据的主要是北屯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和事实。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交通事故所做的一个具有很强专业性、技术性的结论意见,是认定当事人承担责任的重要证据材料。本案中,北屯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认为:“木拉提别克·阿布都热索勒驾驶机动车未安全、文明驾驶,在夜间或者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行驶未降低车速,是造成此次事故的原因之一;事故发生后侯永利未等交通警察到达事故现场驾车驶离事故现场,未按规定让直行车辆先行是造成此次事故的另一原因”。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载明的责任认定,实际是对造成交通事故原因的确认。对于被上诉人侯永利的行为与交通事故的因果关系,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分析确定侯永利“未按规定让直行车辆先行是造成此次事故的另一原因”,这应是认定被上诉人侯永利负事故责任的原因。同时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侯永利“未等交通警察到达事故现场驾车驶离事故现场”,这是对被上诉人侯永利存在其他交通违章行为的认定,只是该段表述放在了对事故原因分析之前,存在顺序颠倒,但不能据此认为北屯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将此行为也认定为是导致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上诉人尹建强上诉称北屯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上诉人侯永利承担责任的理由“没有合法依据且逻辑上无法成立”的意见,不能成立。原审法院在对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进行审查后,认定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力的意见正确。据此,原审判决根据各方当事人在此次交通事故中的过错大小和各自行为的原因力大小,认定上诉人尹建强承担45%的赔偿责任、被上诉人木拉提别克·阿布都热索勒承担45%的赔偿责任和被上诉人马忠才自行承担10%的责任,符合本案实际情况,责任比例确定适当、合理,本院也予以认定。因此,上诉人尹建强对此争议焦点提出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以支持。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护理费的赔偿应是一次性赔偿,没有规定以定期金方式给付。根据该司法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的规定,法院可以根据受害人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裁量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判决赔偿不超过二十年的护理费。本案中,被上诉人马忠才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在确定其护理期限时,根据被上诉人马忠才年龄(事故发生时48岁)、健康状况(伊犁州友谊医院出院时诊断患者情况稳定)等因素综合裁量,原审判决确定护理期限10年,属合理的护理期限,本院亦予以认定。因此,上诉人尹建强提出以“月”或“年”为阶段赔偿护理费的上诉主张,无事实和法律根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尹建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根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872.24元,由上诉人尹建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蓝文瑜代理审判员 聂真强代理审判员 郑丰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何婷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