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浙0191民初19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13

案件名称

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良华建筑机械租赁站与凯翔集团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良华建筑机械租赁站,凯翔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91民初190号原告: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良华建筑机械租赁站。住所地: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下沙街道学林街(北)2-8号1幢1单元1202室。经营者:沈文良。委托代理人:王松松,浙江汉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郑克坚,浙江汉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凯翔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诸暨市草塔镇天元路228号。法定代表人:陈建明,该公司董事长。原告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良华建筑机械租赁站(以下简称良华租赁站)诉被告凯翔集团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邱洁健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良华租赁站委托代理人王松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凯翔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良华租赁站起诉称:2012年3月19日,被告因诸暨市旧城改造核心区块21-22地块工程施工需要向原告租赁施工升降机7台,双方并签订《施工升降机租赁合同》,合同对租金、付款、违约责任等双方权利义务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但被告未依约支付租金,2016年1月4日,双方经结算被告确认尚欠原告租金444600元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租金4446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自2013年7月15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2.被告承担本案所有的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请,提供证据如下:证据1.《施工升降机租赁合同》,用以证明双方签订合同的事实。证据2.租费清单,用以证明双方就涉案工程租金的结算情况。被告凯翔集团有限公司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本院经审核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另补充以下事实:涉案《施工升降机租赁合同》约定租费每月结算一次,于次月15日前付清当月租费。涉案7台升降机退场时间均为2013年6月30日。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施工升降机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有效。被告未按约支付租金是造成本案纠纷的主要原因,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金及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凯翔集团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良华建筑机械租赁站租金444600元;二、被告凯翔集团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良华建筑机械租赁站利息损失(自2013年7月15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如果被告凯翔集团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781元,减半收取4390.5元,财产保全申请费2995元,共计7385.5元,由被告凯翔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原告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良华建筑机械租赁站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被告凯翔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本院开户银行:中信银行杭州经开支行;户名: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账号:73×××41)。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的,按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杭州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判员  邱洁健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彭娜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