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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民终87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上海通佳物流有限公司诉北京科拉斯科技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民终87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通佳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XX村XX号XX幢XX层XX区XX室。法定代表人俞家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卫,上海市嘉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龙,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科拉斯科技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地址上海市徐汇区XX路XX号XX室。负责人仲扬,该分公司负责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科拉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XX路XX号XX。法定代表人张思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谢颖谊,该公司员工。上诉人上海通佳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科拉斯科技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科拉斯上海分公司)、北京科拉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拉斯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5)徐民二(商)初字第59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通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卫、王龙、科拉斯上海分公司的负责人仲扬、科拉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颖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通佳公司(乙方,承运方)与科拉斯上海分公司(甲方,托运方)在签订涉诉的《物流服务协议》之前已经有物流服务交易,约束交易行为的是双方签订的《物流服务协议》(以下简称2013年度协议)。该协议由科拉斯上海分公司拟定,经通佳公司确认后,双方在协议上盖章,并加盖骑缝章。协议载明,乙方为甲方提供货物上门接收、运输、分拣配送以及信息处理与反馈等物流服务;乙方根据甲方需求向甲方提供如下之一的服务:1、货物全国门到门的发运,2、货物全国门到站的发运。第三条货物运输过程中的安全要求:1、甲方应对所运货物进行符合标准的包装;如果没有统一的包装,应根据保证货物运输安全的原则进行包装。乙方有义务检查甲方货物包装是否符合运输安全和完整性,对于包装方式不满足运输过程中要求的货物,乙方应提出重新包装的要求,由甲方或经甲方同意后由乙方对货物进行重新包装,产生的费用双方协商解决。因乙方怠于履行该项义务或未完全履行该项义务,致使货物毁损,乙方有义务赔偿甲方的实际损失。2、乙方接受甲方托运后,即视为乙方完全认可了货物的包装方式及包装的完好性3、乙方应在甲方通知的时限内及指定的地点提取货物,同时,持甲方的《送货单》核对货物。核对后,与甲方签字对货物进行确认,办理交接签收手续。自乙方在送货单签字确认时起至乙方将货物送达目的地的收货人处期间,货物安全责任由乙方全权承担,期间造成的损失由乙方承担。4、乙方须按照甲方规定负责将所承运货物装车,自行安排人员、车辆及其他装车设施。在规定区域进行提货交接、装车等操作事宜,严禁随意走动。如因乙方原因造成的损失由乙方承担。5、乙方须将提货装车作业人员的身份信息(身份证复印件)在甲方北京物流部备案,如期间更换人员,须提前通知甲方,并将更换后的人员信息提交给甲方备案。6、乙方在发出货物后,应及时告知收货人预计到货时间和安排接货事宜,如未能通知而造成迟延交货或收货人拒收货物的由乙方承担相应违约责任。7、如果甲方需要,乙方有义务提供甲方货物的签收单(回单),无法提供者或提供的签收单签收不合格者(签收单要求:由收货公司的签收章或指定收货人签字及身份证复印件为合格签收),甲方应协助乙方重新取得合格的签收单,如因此导致甲方直接损失的,乙方负责赔偿。第四条运费及结算时间和方式:1、运费按乙方实际承运货物的重量或体积计算,具体计算标准按照双方协议价格执行(价格包含保险费用)。2、……。第八条合同变更和解除:合同期内,任何一方不得随意变更或解除合同,若有一方因实际情况确需变更或解除合同,应提前一个月书面申请并与对方协商,双方达成一致意见方可变更或解除合同,但提出的一方应赔偿给对方造成的经济损失。第十三条本合同期限为1年,即自2013年8月1日起至2014年7月31日。如有续约意向,乙方需在合同期满前30天提出,经双方同意后,可另行签订合同。因甲乙双方拟续签2013年度协议,故科拉斯上海分公司在其拟好的一式两份《物流服务协议》(以下简称2014年度协议)上落款甲方处盖章并盖了骑缝章后交给了通佳公司,让通佳公司签署。2014年度协议除合同期限为自2014年9月1日起至2015年8月31日外,其余内容与2013年度协议一致。科拉斯上海分公司称通佳公司要去掉一些重要内容,其不同意,故通佳公司未在2014年度协议上盖章并寄一份给科拉斯上海分公司,即通佳公司不同意签署该协议。通佳公司在本案中提交了涉诉的2014年度协议。该协议形式上落款处甲乙方都盖了公章,但仅有甲方科拉斯上海分公司盖骑缝章;条款内容第三条货物运输过程中的安全要求第7款中“或提供的签收单签收不合格者(签收单要求:由收货公司的签收章或指定收货人签字及身份证复印件为合格签收)”、“如因此导致甲方直接损失的,乙方负责赔偿”和第四条运费及结算时间和方式第1款中“(价格包含保险费用)”被通佳公司用黑笔涂盖掉。通佳公司称2014年度协议是通过传真签订,先由科拉斯上海分公司传真给通佳公司,通佳公司在征得科拉斯上海分公司同意后对一些条款用黑笔涂盖掉再回传给科拉斯上海分公司,2014年度协议因此成立。在2013年度协议履行期限届满后,双方实际物流服务交易至2015年1月结束。通佳公司委托的律师于2015年5月26日向科拉斯上海分公司发《律师函》,表示双方协议期限为2014年9月1日至2015年8月31日,科拉斯上海分公司自2015年元月下旬开始不再安排运输业务给通佳公司,经了解科拉斯上海分公司已经和其他公司建立物流服务协议,但未向通佳公司作出告知说明;科拉斯上海分公司虽然未主动提出合同解除,但却实际行动解除了合同,或者说已经严重违约致使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科拉斯上海分公司应当赔偿通佳公司的经济损失,粗略估计含预期合同利益损失超过14万元(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希望科拉斯上海分公司主动联系律师协商赔偿事宜,如在2015年6月10日没有书面回音,通佳公司很可能采取进一步法律措施。科拉斯上海分公司收到《律师函》后未作回复。通佳公司遂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科拉斯上海分公司与科拉斯公司共同承担连带责任,赔偿通佳公司自2015年2月1日至起诉日2015年6月30日共计14万元的违约损失,要求计算到2015年8月31日合同期满,按每月28,000元计算;2、诉讼费由科拉斯上海分公司与科拉斯公司承担。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采取要约、承诺方式。受要约人对要约的内容作出实质性变更,要约失效。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承诺的内容应当与要约的内容一致。受要约人对要约的内容作出实质性变更的,为新要约。有关合同标的、数量、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期限、履行地点和方式、违约责任和解决争议方法等的变更,是对要约内容的实质性变更。科拉斯上海分公司向通佳公司送达2014年度协议是向通佳公司发出签订该协议的要约,通佳公司修改了履行条款依法应认定为科拉斯上海分公司要约失效,通佳公司向科拉斯上海分公司提出新要约。科拉斯上海分公司没有对通佳公司新要约作出承诺,故涉诉《物流服务协议》(2014年度协议)没有成立,通佳公司的诉讼请求缺乏合同依据。另外,通佳公司主张的损失也依据不足。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驳回通佳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50元,由通佳公司负担。通佳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科拉斯上海分公司在原审中明确表示愿意继续履行2014年度协议,故双方实际均确认2014年度协议是存在的,但原审认定双方合同关系已于2015年1月结束,属认定事实错误;2、2014年度协议已经成立并实际履行,科拉斯上海分公司未向通佳公司明确告知合同终止即单方面不再要求运输货物,而通佳公司为履行合同义务安排了专门调度人员及运输车辆等,发生各项成本及支出费用,由此造成经济损失,科拉斯公司与科拉斯上海分公司应当作出赔偿;3、2014年度协议中划掉的内容不属于合同实质性条款,且科拉斯上海分公司对此是同意的,收到协议文本后从未提出异议。据此,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程序违法,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通佳公司原审全部诉讼请求,即判令:科拉斯上海分公司与科拉斯公司共同承担连带责任,赔偿通佳公司自2015年2月1日至起诉日2015年6月30日共计14万元的违约损失,要求计算到2015年8月31日合同期满,按每月28,000元计算;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科拉斯上海分公司与科拉斯公司承担。科拉斯上海分公司、科拉斯公司答辩称,不同意通佳公司的上诉主张。双方间没有签订过2014年度协议,2014年度协议中被通佳公司划掉的部分是合同实质性条款,科拉斯上海分公司从未认可对合同条款进行涂改,亦没有履行过该合同,至于2013年度协议到期后的业务往来系双方间其它单个合同订单业务,与2014年度协议无关。按照双方2013年度协议及交易惯例,科拉斯上海分公司只需在有物流需求时通知通佳公司即可,在没有需求时则无须告知,并且通佳公司并非科拉斯上海分公司唯一客户,故通佳公司主张的所谓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属实,有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通佳公司主张科拉斯上海分公司未按2014年度协议安排其运输业务,导致通佳公司发生各项经济损失,进而要求科拉斯公司及科拉斯上海分公司进行赔偿。但根据现有证据,科拉斯上海分公司并未就2014年度物流业务与通佳公司达成最终合议,通佳公司提出科拉斯上海分公司单方面解除合同的主张,没有合同依据。鉴此,通佳公司要求科拉斯上海分公司与科拉斯公司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100元,由上诉人上海通佳物流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郭海云代理审判员  卢 颖审 判 员  何 玲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程勇跃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