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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426民初167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9-08

案件名称

赤峰盛鸿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与刘宇波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翁牛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赤峰盛鸿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刘宇波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翁牛特旗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内0426民初1673号原告赤峰盛鸿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赤峰市。法定代表人孙元华,系经理。委托代理人明星,系公司职工。被告刘宇波,男,年龄不详,汉族,居民,住址翁牛特旗。原告赤峰盛鸿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刘宇波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请:依法判令被告给付2013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三个年度物业费1509.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于2016年3月29日受理,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原告于2016年4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的起诉。经审查,原告赤峰盛鸿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可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赤峰盛鸿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予以免收。审判员  高艳丽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倪可心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