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民初字第0041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李会弟与本溪市益民宝鼎物业有限责任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本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会弟,本溪市益民宝鼎物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00411号原告李会弟,女,1952年4月1日出生,汉族,辽宁省本溪市人,无业,现住本溪市平山区。委托代理人吴贵臣,男,1935年7月26日出生,汉族,辽宁省昌图县人,本溪市工具厂退休职工,现住本溪市平山区。被告本溪市益民宝鼎物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本溪市明山区。法定代表人赵洪亮,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姚殿军,该公司副经理。委托代理人石文基,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李会弟诉被告本溪市益民宝鼎物业有限责任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会第及其委托代理人吴贵臣,被告本溪市益民宝鼎物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殿军、石文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1994年12月动迁进户上楼居住,原告居住于2楼,可是因当时建筑设计问题,从原告居住至今都因下水道返水问题与当时的房屋管理部门本溪市粮食局沟通没有得到答复解决。后因政府命令,将原告居住的楼划归本溪市益民宝鼎物业有限责任公司,宝鼎物业不予解决,故提起本案诉讼,要求:1、判令被告定期清理下水井、排除妨碍;2、判令被告合理更改原告的下水管道;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清理下水井产生的误工费共计2万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我公司定期清理了下水井,不存在妨碍原告的行为;根据本溪市城市房产管理条例第四章第41条的相关规定,我公司没有权利和义务更改下水井;原告与我公司是租赁关系,至今累计拖欠我公司租赁费1.603533万元,滞纳金25.423527万元,根据相关规定我公司应该收回房屋。原告家中返水是由于该分支下水管道用户使用不当的原因造成的。虽然原告拖欠租赁费,但是每次报修我们都积极配合。因此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坐落于本溪市平山区前进路房屋为公有房屋,由原告李会第于1994年12月份因动迁事宜进而承租该房屋。原告入住时,位于一楼的下水管道已经被案外人改动并封闭。原告所居住楼前有一条下水主管道,该楼2-7层共用一条下水支管线,连接至主管线。主管线发生堵塞,污水会沿着支管线返至二楼。庭审中,被告自认在2000年12月15日,本溪市益民房产修缮有限公司与本溪市粮食房产开发公司签订房产移交协议,约定坐落于平山区前进街粮食住宅楼产权移交给本溪市益民房产修缮有限公司,本溪市益民房产修缮有限公司对该楼及下水管道具有管理和修缮职能。本溪市益民房产修缮有限公司于2009年合并至被告本溪市益民宝鼎物业有限责任公司。上述事实,有房屋租赁证及原、被告陈述笔录等在卷为凭,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为原告李会第和被告本溪市益民宝鼎物业有限责任公司,双方虽未签订相应服务合同,但已经形成事实上的服务关系。现原告提出要求被告定期清理下水井的主张,因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对于该事项达成约定,且原告也认可被告本溪市益民宝鼎物业有限责任公司曾对下水井进行疏通,故对于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合理更改原告的下水管道的主张,被告对于下水管道具有管理和修缮职能,设计和更改管道行为并非被告职能,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因清理下水管道产生的误工费和损失的主张,因原、被告均认可被告已于1月20日、2月16日、4月7日、5月20日对下水管道进行疏通,被告多次清理下水管道的行为可以视为其已经履行服务合同,尽到管理义务,故对于原告提出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会第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李会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启斌人民陪审员 张玉兰人民陪审员 袁 静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晓微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五)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六)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告知执行事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