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15民初283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岳井芹与郭玉朋、郭立强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岳井芹,郭玉朋,郭立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5民初2836号原告岳井芹,农民。被告郭玉朋,农民。被告郭立强,农民。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友谊路5号北方金融大厦13层1301-1308。负责人刘小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天翔,该公司员工。原告岳井芹与被告郭玉朋、郭立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裴悦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岳井芹、被告郭玉朋、保险公司负责人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立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2月28日9时20分许,郭玉朋驾驶津R×××××号车辆沿乡村公路自南向北行驶至宝坻区史各庄镇马于庄至渔阳院村乡村公路,未确保安全,其车前部右侧撞到前方顺行岳井芹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后载赵振成)后部左侧,造成两车损坏,岳井芹、赵振成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郭玉朋负事故全部责任,岳井芹、赵振成不负事故责任。津R×××××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50万并附加不计免赔特约条款,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原告起诉要求: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合计8333.22元,其中医药费4376.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300元、护理费556.98元、车辆损失费2000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交证据如下:1、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经过与事故责任情况;2、住院病历一份、诊断证明书二份,证明原告的伤情与诊治情况;3、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一份,证明原告支出医疗费情况。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津R×××××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50万并附加不计免赔特约条款,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2、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同意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被告郭玉朋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与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对于原告的损失,应该由被告保险公司予以赔偿。被告郭玉朋未提供证据。被告郭立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意见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28日9时20分许,郭玉朋驾驶津R×××××号车辆沿乡村公路自南向北行驶至宝坻区史各庄镇马于庄至渔阳院村乡村公路,未确保安全,其车前部右侧撞到前方顺行岳井芹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后载赵振成)后部左侧,造成两车损坏,岳井芹、赵振成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郭玉朋负事故全部责任,岳井芹、赵振成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天津市宝坻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天,自2016年2月28日至2016年3月4日。经诊断为:左肺挫伤;胸壁损伤。另查明,津R×××××号车辆登记在被告郭立强名下,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50万并附加不计免赔特约条款,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应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承担责任。一、赔偿主体及各主体承担的赔偿责任问题。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郭玉朋负事故全部责任,岳井芹、赵振成不负事故责任客观、公正,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津R×××××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50万并附加不计免赔特约条款,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超出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的经济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直接向原告赔偿保险金,再不足部分,由直接侵权人被告郭玉朋予以赔偿。原告虽主张被告郭立强承担赔偿责任,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郭立强在本案中具有过错,故本院不予支持。二、对原告经济损失认定。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和住院病历,证据间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核算医疗费票据数额计4376.2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请求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按每天100元,计算住院期间5天,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计500元。3、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根据原告提供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本院确定护理期为住院期间5天,1人护理。护理费标准参照天津市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92.83元/天计算。故此损失应计算为:92.83元/天×5天=464.15元。4、车辆损失费,因原告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5、营养费,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需要加强营养,故本院不予支持。6、交通费,被告保险公司在庭审中明确表示同意赔偿200元,并结合原告就医的次数与距离,本院予以确认,交通费计200元。三、赔偿主体承担赔偿数额的认定。原告的上述损失合计5540.39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郭立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岳井芹经济损失人民币5540.39元。(以上赔偿款可直接汇入本院账户,汇款时要注明案号及承办人姓名。账户名称: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天津农商银行宝坻中心支行;账号:9052301010010000727636)二、驳回原告岳井芹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元,已减半收取175元;由被告郭玉朋负担。执行期限同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应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或在上述期限内交纳后未将票据提交本院的,按不上诉处理。)审判员 裴悦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范泽兰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10%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