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1102民初90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兰云芳、巴耀华、巴森北与定西市安定区海旺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第三人董天惠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兰云芳,巴耀华,巴森北,定西市安定区海旺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董天惠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
全文
甘肃省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1102民初900号原告兰云芳,女,汉族。原告巴耀华,男,汉族。原告巴森北,男,汉族。三原告委托代理人袁振林,甘肃通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定西市安定区海旺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定西市安定区凤安路新城佳苑*号铺面。法定代表人剡海,系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毛建民,系公司总经理。第三人董天惠,男,汉族。原告兰云芳、巴耀华、巴森北与被告定西市安定区海旺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第三人董天惠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第三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4月12日,第三人董天惠向被告定西市安定区海旺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13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6个月,签订借款合同时,原告巴森北提供了2009年4月12日签字人为原告兰云芳的抵押物清单和签字人为原告巴耀华的抵押财产共有人承诺书,并提供了所有权人为原告兰云芳的定房权证001**号房屋所有权证,作为借款合同的抵押担保。为索回房屋所有权证,原告巴森北于2010年7月20日偿还利息2219元,2013年1月22日偿还本金5000元,同年11月分两次偿还本金40000元,2014年5月8日偿还本金5000元;原告巴耀华于2014年6月26日偿还本金5000元,同年8月30日偿还本金3000元,同年11月14日偿还本金7000元,合计67219元。原告兰云芳的房屋所有权证至今由被告定西市安定区海旺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保管。该借款由原告巴森北以原告兰云芳的房屋所有权证提供抵押担保,但所有权人兰云芳没有在抵押合同上签字,抵押合同也未在登记机关登记,故抵押合同未成立。借款到期后,原告为索回房屋所有权证,无法律根据偿还了部分借款本金及利息。现请求依法确认原告兰云芳与被告定西市安定区海旺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之间的抵押合同不能成立。并由被告定西市安定区海旺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之间返还原告兰云芳房屋所有权证、返还原告偿还的借款本息合计67219元。被告定西市安定区海旺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辩称:因为被告公司经理毛建民与第三人董天惠是邻居,原告巴森北与董天惠女儿正在恋爱当中,当时巴森北找到被告公司要求贷款,但因他们尚未结婚,他们就找到董天惠,说让把贷款贷到董天惠名下,所以最后以原告兰云芳的房产做抵押,将款贷到董天惠名下,该房产证办理在兰云芳名下,被告公司让兰云芳亲自办理抵押手续,因巴森北称其母亲兰云芳不在定西,无法亲自办理抵押手续,巴森北将抵押手续拿去让其母亲兰云芳签字后拿到被告公司后,经审核就将该款贷出。贷款放出后月月董天惠还息,还了两年多,董天惠来说巴森北与女儿不再恋爱便不愿还息,款借出后由董天惠女儿和巴森北做生意用,董天惠称其没有义务还款。后原告与被告及第三人共同协商,没有协商一致,现在董天惠每月还在给被告公司还款。被告公司与原告签订贷款合同是在双方信任的情况下签订的,抵押合同是成立的,当时未进行抵押登记是因为被告公司刚成立,正在办理相关手续。所以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董天惠称:被告定西市安定区海旺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答辩意见是属实的,该贷款是巴森北与当事人女儿两人共同使用,130000元款贷出后当事人预留10000元用于偿还利息,其余120000元巴森北拿走,第三人认为抵押合同是成立的,所以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举出如下证据:1、借款合同一份、《抵押物清单》一份、《抵押财产共有人承若》一份,证明原告与定西市安定区海旺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合同中包括抵押人及贷款人没有签字,抵押物清单与抵押财产合同签字人是董天惠女儿和巴森北代签,该抵押合同未进行登记,该抵押合同不能成立;2、偿还借款利息凭证一张、偿还借款本金凭证7张,证明原告巴耀华偿还借款本金15000元,巴森北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17219元,本息合计67219元。被告及第三人质证后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之所以担保人栏未签字,是因为该借款系抵押担保,在附件一、二抵押合同上面签了字。本院质证后认为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能够与案件事实相印证,作为有效证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12日,原告巴森北提供了签字人为原告兰云芳的抵押物清单和签字人为原告巴耀华的抵押财产共有人承诺书,并提供了所有权人为原告兰云芳的定房权证001**号房屋所有权证,作为第三人董天惠借款合同的抵押担保,但没有办理房产抵押登记,第三人董天惠向被告定西市安定区海旺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向该公司借款13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6个月。借款约定的期限内,原告巴森北于2010年7月20日偿还利息2219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巴森北与2013年1月22日偿还本金5000元,同年11月分两次偿还本金40000元,2014年5月8日偿还本金5000元;原告巴耀华于2014年6月26日偿还本金5000元,同年8月30日偿还本金3000元,同年11月14日偿还本金7000元,原告偿还借款本息合计67219元。第三人董天惠亦偿还了部分借款本息。涉案房屋所有权证至今由被告公司保管。本院认为:以不动产作为抵押物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本案被告作为小额贷款公司,应当知道不进行抵押登记,就未取得抵押权,该案的借款实际没有形成抵押担保,抵押合同无效,被告公司占有原告房屋所有权证的行为不当,应予返还。原告方自2010年起开始自愿偿还该借款本息,且第三人称该款借出后由其女儿与原告巴森北共同使用,与被告公司称系原告巴森北需要借款才放的贷款相印证。原告自愿以董天惠名义自愿偿还董天惠名下的贷款,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故对原告请求被告返回不当得利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兰云芳与被告定西市安定区海旺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之间的抵押合同未成立,由被告定西市安定区海旺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原告兰云芳的定房权证001**号房屋所有权证;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8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740元,由原告兰云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蔡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