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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826民初12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6-07

案件名称

李福来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静宁县支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静宁县支行威戎分理处储蓄存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静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静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福来,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静宁县支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静宁县支行威戎分理处

案由

储蓄存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静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826民初120号原告李福来,男,农民。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静宁县支行。负责人李向明,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张福利,该行风险管理部副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忠义,甘肃璞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静宁县支行威戎分理处。负责人于清,威戎分理处主任。原告李福来与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静宁县支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静宁县支行威戎分理处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福来、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静宁县支行委托代理人张福利、张忠义,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静宁县支行威戎分理处负责人于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福来诉称,2013年10月20日,原告在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静宁县支行威戎分理处办理存款业务,存款20000元,存期一年,年利率3.25%,账号27-256300440015357。2014年11月5日,原告又携带20000元到该分理处办理存款业务时,被告业务员向原告支付原存款利息653元,原存款未支取。原告又将携带的20000元交付被告业务员,要求将40000元存在一起,被告业务员在原存折上进行了业务操作。2015年11月6日,原告在被告处办理结息和转存业务时,业务员告知原告,存款本金是20000元,不是40000元。此后,原告和被告多次交涉未果。现起诉要求二被告支付存款本金40000元,利息1300元,共计41300元。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静宁县支行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2014年11月5日,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10月20日的存款到期利息653.21元,后将本金20000元转存一年,我行柜员将存折和打印凭条交付原告,原告看后签字确认。同时经我行调查,我行经办柜员无违法违规行为,经盘点核实,不存在原告所述的事实。原告称存款40000元空口无凭,法庭应予驳回。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静宁县支行威戎分理处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静宁县支行辩解意见一致。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0日,原告李福来在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静宁县支行威戎分理处存款20000元,存期一年,存款年利率3.25%,定期一本通账号27-256300440015357。2014年11月5日,存款到期后,被告向原告李福来支付存款利息653.21元,将原存款20000元办理了一年定期转存。2015年11月5日,被告支付原告存款本息10650元。至2016年2月6日,原告尚有存款本息10007.75元,被告未支取。2015年11月7日,原告向被告提出存款本金是40000元,而非20000元。事件发生后,被告组织人员对2014年11月5日威戎分理处的业务凭证及当日库存等交易情况进行了核查,并做出了调查报告。2016年1月13日,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支付存款本金40000元,利息1300元,共计41300元。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之间系储蓄存款合同关系。存款人在金融机构的存款数额,应以金融机构出具的存单/存折为准。本案中,被告业务人员进行业务操作后,向原告出具了业务票据,原告进行了签字确认,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存折。当时原告并未提出异议,视为对存款真实性的认可。现原告主张存款金额40000元,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福来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32元,由原告李福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健人民陪审员  李宝恒人民陪审员  陈晓兵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孔孔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