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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于民二初字第0815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阳光一百辽宁有限公司与郭雪峰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阳光一百(置业)辽宁有限公司,郭雪峰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于民二初字第08153号原告:阳光一百(置业)辽宁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法定代表人:萧德迎,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雷秀荣、赵明月,系辽宁正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雪峰,男,1987年6月9日出生,汉族,现住辽宁省凌源市三十家子镇。原告阳光一百(置业)辽宁有限公司��被告郭雪峰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晓虹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董理、人民陪审员马亮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阳光一百(置业)辽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雷秀荣、赵明月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雪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5月31日,原告阳光一百置业(辽宁)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位于于洪区汪河路43-2号1-4-4房屋,房屋总房款为人民币391914元。至签订合同当日,被告共向原告支付房款123914元,并约定剩余房款以银行贷款的方式支付。根据《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采取贷款方式支付房款的,买受人应于合同签订生效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银行提供办理贷款资料,并于20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贷款手续,否则买受人应按合同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支付首款后,既未按合同约定办理贷款,也未采取其他方式支付剩余房款。为此,原告多次与被告沟通,要求其办理贷款或是支付剩余房款,被告均未答复。综上,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剩余房款人民币268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人民币4824元。(自2015年6月30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15年9月30日,按逾期应付款额的日万分之二支付违约金);3、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被告郭雪峰未出庭应诉,亦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31日,原告阳光一百置业(辽宁)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位于沈阳市于洪区汪河路43-2号1-4-4房屋,建筑面积58.19平方米,房屋总房款为人民币391914元。合同签订��,原告已交付123914元,尚欠268000元未付。依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5年6月30日前全部返还完毕,否则应向出卖人承担按日万分之二计算的本金是268000元的违约金(时间从2015年6月30日起算)。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商品房买卖合同、交款单载卷佐证,上述材料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规定,也未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合法有效。被告应按约定支付购房款房款,逾期未付应支付相应的违约金。被告经本院合法送达并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等相关权利。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雪峰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原告阳光一百(置业)辽宁有限公司购房款268000元;二、被告郭雪峰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原告阳光一百(置业)辽宁有限公司款违约金:以268000元为本金,从2015年6月30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二的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三、双方无其他纠纷。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92元,由被告郭雪峰承担。如不服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黄晓虹人民陪审员  董 理人民陪审员  马 亮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施 洋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