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205民初字7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王素霞与被告陈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素霞,陈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205民初字76号原告王素霞,女,汉族,住惠农区,身份证号码:6402031968********。被告陈军,男,汉族,住国电石嘴山发电有限公司,身份证号码:6402031967********,现下落不明。原告王素霞与被告陈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素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军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素霞诉称,2014年12月27日,被告陈军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于2015年12月27日前还清,逾期未还则承担借款金额20%的违约金,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款期限届满被告并未偿还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为维护其合法权益不受侵害诉至法院,请求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承担借款违约金10000元及本案诉讼费用。原告王素霞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借款合同、银行转账凭证各一份,证实2014年12月27日,原、被告就借款金额、期限及违约金达成一致意见并签订借款合同,后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借款50000元给付被告事实。上述证据,能够证实原、被告存在民间借贷关系,所提交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亦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此予以采信。被告陈军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7日,被告陈军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王素霞借款50000元,双方同日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50000元,借款用途为资金周转,借款期限自2014年12月27日至2015年12月27日止,逾期则承担20%违约金。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上述借款支付被告。借款期至被告并未偿还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提出前述诉求。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就借款事宜经协商一致后签订借款合同,原告将前述借款以银行转账方式交给被告,由此双方间借款合同产生法律效力,双方应受其约束。原告提交之证据能够证实其已履行给付借款义务,故主张被告偿付借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其主张支付违约金10000元,双方约定逾期则承担借款金额20%违约金,上述约定之违约金并未超过以逾期款项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数额,故原告主张支付违约金额,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陈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举证、质证、抗辩权之放弃,产生之不利法律后果由其承担。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军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王素霞借款50000元,承担逾期还款违约金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陈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凭本判决书到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视为放弃上诉。本判决生效后,如一方当事人未按判决书内容履行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王 刚审 判 员 徐建忠人民陪审员 赵宝成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石 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