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83民初191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9-12
案件名称
昆山迪里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与吴金桥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昆山迪里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吴金桥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3民初1914号原告昆山迪里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张浦镇同舟路36号7号房。法定代表人金德钦,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庆国,上海普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钱洋,上海普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金桥。委托代理人蒋华亮,江苏博事达(昆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昆山迪里塑料制品有限公司诉被告吴金桥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潘丽莉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昆山迪里塑料制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钱洋、被告吴金桥及委托代理人蒋华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昆山迪里塑料制品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吴金桥向仲裁委申请,要求确认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并要求支付9月份工资,2016年1月7日昆山市仲裁委裁决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认为,仲裁委在事实认定方面存在错误。被告与原告并非劳动关系,被告与原告只存在业务往来,从被告自己提供的录音也可以看出,被告称他有个单子,想拿回去给我方加工,且在短信中也多次提到,被告希望能把牙齿修整好,之后才能更好的去做业务,可见双方之间的关系并非管理与被管理的劳动关系,只存在业务合作往来。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一、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二、原告无须支付被告6000元工资。被告吴金桥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庭支持仲裁院裁决结果。本院审理查明:被告吴金桥陈述其于2015年8月6日进入原告昆山迪里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从事吸塑成型机技师工作,工作由原告股东金平安排,工资标准为6000元/月。原告则陈述其与被告之间只存在业务往来,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于2015年10月12日受伤。2015年11月19日,被告吴金桥向昆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确认自2015年8月6日起双方存在劳动关系;2、支付2015年9月工资6500元。2016年1月7日,该委员作出裁决:一、确认双方自2015年8月6日起存在劳动关系;二、昆山迪里塑料制品有限公司支付吴金桥2015年9月份工资人民币6000元。原告对此不服,诉至法院。被告在庭审中出示与180××××2345这一号码的短信记录:于2015年8月2日讨论招聘开机师傅,工作地点为周市镇横长泾路555号,工作时间为12小时。被告于2015年10月28日17:12发短信给该号码,询问:“金总:工资还不发吗?”该号码短信回复“这个星期收了一张承兑,在(再)等两天”,“要不我明天拿承兑去换现金,贴点钱,工资给你发了……”。180××××2345号码于2015年10月29日16:32发送短信给被告称“已汇6000元工资请查收。”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代理人当庭拨打180××××2345手机号码,确认该号码机主为昆山迪里塑料制品有限公司的金锋。金锋在电话中表示该笔款项“是提成,是吴金桥给我们介绍塑料的业务的提成”,但同时也认可没有业务往来的结算材料。另查明:被告称180××××1670是原告股东金平的手机号码,且与其短信往来开头大多数注明“金平”二字,根据双方的短信内容,2015年9月3日至2015年10月8日期间,该手机机主多次为被告安排工作内容。上述事实由仲裁裁决书、银行流水明细、工商信息查询、通讯记录和短信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所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同时规定了劳动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其立法宗旨是为了保护劳动者,以便将来发生劳动争议时有据可查,而并非作为判断劳动关系是否成立或生效的唯一标准。只要双方法律关系的实质符合劳动关系的主要特征,即劳动者在用人单位控制、指挥、监督下提供持续性劳务,且该劳务属于用人单位业务或者经营的组成部分,用人单位给付劳动者工资性报酬,即应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本案中,根据吴金桥提供的短信记录,吴金桥经过原告公司的金锋招聘进入原告公司工作。2015年10月29日,金锋转账给被告吴金桥6000元,并在短信中称该款为“工资”,虽在庭审中金锋陈述该款为业务提成,但不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存在业务往来关系。被告吴金桥为个人,无证据证明其对外从事经营活动,原告所述的与吴金桥之间存在业务往来的说法本院不予采信。吴金桥陈述自己于2015年8月6日进入原告公司工作,原告未提供反驳的证据,结合短信记录中反映的吴金桥询问招聘情况的时间,依法确认原告昆山迪里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吴金桥之间自2015年8月6日起存在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该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本案中,被告吴金桥在原告处工作,原告未向其支付2015年9月的工资,本院参照已经支付过的工资6000元计算,故昆山迪里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应当支付吴金桥2015年9月份工资6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昆山迪里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吴金桥之间自2015年8月6日起存在劳动关系。二、原告昆山迪里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吴金桥2015年9月工资6000元。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履行义务,权利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判员 潘丽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周玉燕条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用人单位拖欠或者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依法向当地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发出支付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的、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