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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381民初76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4-19

案件名称

原告高振宝诉被告徐国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海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振宝,徐国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海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381民初769号原告高振宝。委托代理人李爱慧。委托代理人王金。被告徐国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金江。原告高振宝诉被告徐国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3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高振宝的委托代理人李爱慧、王金、被告人保抚顺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国富经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邰秀华诉称,2015年10月6日12时30分许,被告徐国富驾驶辽DR63**号“丰田”牌小型轿车,沿沈海高速公路南行线行驶128公里处时,追撞邰仲杰驾驶的辽H404**号“松花江”牌小型普通客车,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鞍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徐国富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营口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9天,经诊断为头面部外伤、头皮挫伤,胸部外伤,左眼外伤,鼻部外伤,胸部外伤,胸壁挫伤等多部位损伤等症状。肇事车辆行车证登记所有权人为徐国富,该车在被告人保抚顺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被保险人为徐国富。原告因本起事故遭受的经济损失共计11020.15元,其中包括:医疗费6441.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50元/天×9天)、护理费1020元(3400元/月÷30天×9天)、误工费3073.03元(4008.3元/月÷30天×23天)、交通费36元。故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11020.15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徐国富未答辩。被告人保抚顺市分公司辩称,对我公司承保辽DR63**号车辆的交强险、商业险30万元不计免赔以及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没有异议,同意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提出的有证据支持的合理合法的经济损失进行赔偿,不同意承担案件受理费。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6日12时30分许,被告徐国富驾驶辽DR63**号“丰田”牌小型轿车,沿沈海高速公路南行线行驶128公里处时,因忽视行车安全,追撞邰仲杰驾驶的辽H404**号“松花江”牌小型普通客车,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邰秀萍受伤的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的形成原因和责任承担经鞍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作出的鞍公交认字(2015)第00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为:徐国富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和第四十三条规定,是造成此事故的直接原因和过错;徐国富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另查,事故发生后,原告高振宝被送往营口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9天,经诊断为头面部外伤、头皮挫伤,胸部外伤,左眼外伤,鼻部外伤,胸部外伤,胸壁挫伤等多部位损伤等症状,住院期间共花费医疗费6441.12元。住院期间均为二级护理。原告高振宝系营口恒大实业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上述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2、营口市中心医院病历、用药明细和诊断书等诊疗材料一组,3、医疗费票据4张(金额分别为5856.32元、569.80元、8.00元和7.00元共计6441.12元),4、护理人员李志国身份信息一组、劳动合同及误工证明各一份,5、营口市建设工程机械配件制造厂出具的误工证明(内容为:高振宝是营口市建设工程机械配件制造厂职工,2015年10月6日发生交通事故受伤至2015年10月28日期间未能上班,减少收入3073.03元,特此证明)一份,6、原告劳动合同及2015年7-9月三个月的收入证明一份;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市分公司除陈述外未提供其他证据。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各证据间相互印证,所证事实足资认定,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与合法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因生命、健康、身体和财产遭受侵害的赔偿权利人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赔偿义务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因本起事故遭受的经济损失,由被告人保抚顺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30万元予以赔偿,且肇事时间在保险期间内。因此本院依法确认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人保抚顺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人保抚顺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关于原告提出的医疗费6441.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50元/天×9天)的诉讼请求,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因本起事故受伤住院治疗9天及垫付医疗费,因此本院对原告的上述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提出的误工费3073.03元(4008.3元/月÷30天×23天)、护理费1020元(3400元/月÷30天×9天)的诉讼请求,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医院病历,原告和护理人员劳动合同各一份及工资明细各一份,能够证明原告和护理人员工作单位和月平均工资及护理级别,因此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提出的交通费36元的诉讼请求,结合原告的住院时间为9天,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高振宝的经济损失医疗费6441.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50元/天×9天)、护理费1020元(3400元/月÷30天×9天)、误工费3073.03元(4008.3元/月÷30天×23天)、交通费36元,共计11020.15元,由被告人保抚顺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关于本案中各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范围,被告人保抚顺市分公司提出其不承担案件受理费的辩解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的规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高振宝11020.15元;(二)、案件受理费76元由被告人保抚顺市分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人保抚顺市分公司在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时,加付76元给原告。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递交上诉状的同时或者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否则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王长斌人民陪审员  董海娟人民陪审员  孙思雨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杨 松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