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1323执恢1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韦清华、蓝银山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武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宣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韦清华,蓝银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武宣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桂1323执恢10号申请执行人韦清华,男,1979年4月10日出生,壮族,住象州县。被执行人蓝银山,男,1965年5月3日出生,壮族,住。申请执行人韦清华与被执行人蓝银山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3)武民初字第496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3年10月28日向我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支付尚欠砍工费等人民币8400元,案件受理费52元,执行费50元。本院立案执行后,被执行人自己支付给了申请人3400元,尚欠5000元。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于2014年1月15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现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本院于2016年4月5日依职权恢复执行。该案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向被执行人蓝银山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蓝银山自执行通知书送达之日起立即履行法律文书确认的义务,执行通知书送达后,被执行人蓝银山主动履行了义务,该案已执行完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武宣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武民初字第496号民事调解书执行完毕。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廖文军审判员 谢玉养审判员 陆 荣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覃意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它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