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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123刑初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03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某乙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正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正定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王某乙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正定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23刑初9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正定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暨被害人王某甲,男,1975年8月22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正定县,现住户籍地。被告人王某乙,男,1985年6月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正定县,现住户籍地。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15年8月4日被正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8日被正定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正定县���守所。正定县人民检察院以正检公刑诉(2015)2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其进行了合并审理。正定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雪菲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暨被害人王某甲、被告人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正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3日22时许,被告人王某乙与被害人王某甲因挖沟排水问题发生争执,后王某乙持匕首将王某甲面部、颈部等部位扎伤。经鉴定,王某甲的伤情为轻伤一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一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暨被害人王某甲诉请本院依法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并判令被告人赔偿其医疗费11072.8元、误工费5000元、护理费2250元、伤残费20000元、伙食补助费2000以及车队的经济收入共计40322.8元。被告人王某乙对起诉书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和事实均无异议,当庭表示认罪。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同意赔偿合理部分。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3日22时许,被告人王某乙与被害人王某甲因挖沟排水问题发生争执,后王某乙持匕首将王某甲面部、颈部等部位扎伤。经鉴定,王某甲的伤情为轻伤一级。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在河北医科大学第二医院共住院治疗7天,医疗费为11007.3元,误工费1169元,护理费700元,伙食补助费7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乙��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王某乙的供述,被害人王某甲的陈述,证人王某丙、王某丁等人的证言,河北医科大学法医鉴定中心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勘验笔录,医疗费票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乙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乙持凶器作案,可从重处罚。本案由邻里纠纷引发,对被告人王某乙可酌情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王某乙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当庭表示自愿认罪,亦可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产生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的诉讼请求中,合乎法律规定且有证据支持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4日起至2017年2月3日止。)二、被告人王某乙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共计人民币13576.3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郝雪丽人民陪审员  孙晓阳人民陪审员  樊广圆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赵 琳第1页,共3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