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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3刑更47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4-15

案件名称

黄性群故意伤害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性群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桂03刑更471号罪犯黄性群,男,汉族。现在广西英山监狱服刑。本院于2011年12月5日作出(2011)桂市刑初字第9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黄性群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全世常等3人经济损失人民币45654.37元(已赔付)。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不服,提出上诉,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3月12日作出(2012)桂刑二终字第5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2年3月29日交付执行。2014年8月经本院裁定减刑一年。刑期至2024年5月31日止。执行机关广西英山监狱于2016年3月21日提出对罪犯黄性群减刑一年的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广西英山监狱以罪犯黄性群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经审理查明:罪犯黄性群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自2014年5月起至2015年12月止累计获奖励分87.5分。为此,执行机关提供了犯人计分考核手册、罪犯评审鉴定表等书证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黄性群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八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黄性群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刑期至2023年5月3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文曙光审判员  肖四平审判员  许志成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文胜昔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