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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8民终5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源支公司与孙全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雅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源支公司,孙全龙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8民终5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源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汉源县新县城江汉大道二段***号。负责人:权兴福,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秦野旭,四川天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全龙,男,生于1987年6月1日,汉族,四川省汉源县人,农民,住四川省汉源县。委托代理人:张健,四川黎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源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孙全龙保险纠纷一案,四川省汉源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12日作出(2015)汉民初字第1580号民事判决,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源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5年1月4日19时许,孙全龙驾驶川X号中型自卸货车由汉源县小堡藏族彝族乡方向往河南乡方向行驶,行至汉源县小河公路(小地名杨家场口)与邹某某驾驶并搭乘罗某某的川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邹某某、罗某某受伤,川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汉源县交通警察大队汉公交认字[2015]第F007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孙全龙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邹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孙全龙将邹某某送往天全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3月24日出院,出院医嘱及建议:1、建议休息半年,一年内不做重体力活;……3、原手术科室随访,出院后每隔三个月复查DR片一次,视其复查结果决定其负重方式及内固定物解除时间。骨折愈合后解除内固定物;具体手术方式及手术费用咨询手术科室;……邹某某在天全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期间,孙全龙为其垫付医疗费22963.66元。2015年7月27日,经成都蓉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1、被鉴定人邹某某因交通事故致左下肢损伤,评定为九级伤残;2、被鉴定人邹某某后续治疗费约需人民币8000元,行二次手术需住院15日,院外休息30日;3、被鉴定人邹某某护理期评定为120日(从损伤次日起计算)。原审另查明:孙全龙与邹某某达成赔偿协议,由孙全龙承担邹某某的医疗费用22963.66元,并一次性给付邹某某误工费25555元、护理费11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80元、营养费1880元、伤残补助金35212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800元,合计87727元。2015年7月28日,孙全龙已向邹某某付清该赔偿款。孙全龙驾驶的川T163**号中型自卸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源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限额为122000元,其中人身损害赔偿部分限额为120000元,财产损害赔偿部分限额为2000元,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2015年8月31日,孙全龙诉至原审法院请求:1、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源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孙全龙因邹某某伤残造成的各项损失114015.66元;2、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源支公司承担诉讼费用。原审法院认为:孙全龙驾驶川X号中型自卸货车与邹某某驾驶并搭乘罗某某的川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邹某某、罗某某受伤,川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汉源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孙全龙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邹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符合本案实际情况和相关法律规定,且责任划分得当,予以采纳。事故发生后,经孙全龙与邹某某协商,双方达成由孙全龙承担邹某某的医疗费用22963.66元,并一次性给付邹某某各项费用合计87727元的协议,该协议不违反相关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予以采信。因孙全龙驾驶的川X号中型自卸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源支公司处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责任人按责赔偿,邹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依法应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源支公司赔偿,现孙全龙已与邹某某达成赔偿协议并支付了赔偿款,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源支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120000元内退还孙全龙代为支付的赔偿款。孙全龙要求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源支公司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生活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精神抚慰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但具体数额应根据孙全龙与邹某某达成的赔偿协议并支付的赔偿款予以确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源支公司的辩称理由于法不符,且无相应证据证实,依法不予采信。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源支公司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孙全龙代其支付的赔偿款110690.66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80元,减半收取129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源支公司承担。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源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理由如下:被上诉人与邹某某达成的赔偿协议对公司无约束力,公司认为九级伤残的鉴定意见不准确,鉴定的务工、护理时间过长。原审未同意公司的重新鉴定申请侵犯了上诉人的诉讼权利,加重了上诉人的赔付责任。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与伤者私自协商在先,在诉讼中又没有能够证明伤者伤情的真实性,公司未拒赔,故应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孙全龙答辩称:同意原审判决。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二审新的证据。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无异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何种保险合同关系,该关系是否决定保险公司负有对邹某某承担保险责任,被保险人是否已向邹某某支付了赔偿金,该赔偿金的支付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是否超过了保险金的赔偿范围及保险公司依法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本案孙全龙的川X号中型自卸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源支公司处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上诉人作为保险人与被上诉人孙全龙建立了保险合同关系,川X号中型自卸货车与川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邹某某受伤,孙全龙负事故全部责任有汉源县交通警察大队的认定,孙全龙作为侵权人,对邹某某支付了赔偿金110690.66元。为证明支付邹某某的赔偿金数额的合法性,孙全龙在原审中提交了天全县中医医院的出院病情证明书、住院费22963.66元的结算票据、成都蓉城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上诉人参与调解的调解预案,孙全龙与邹某某达成的共计87727元的赔偿协议及邹某某出具的收条,以上证据形成证据锁链,足以证明邹某某于2015年1月4日入院,2015年3月24日出院,花去医疗费22963.66元,医嘱休息半年,伤残等级为九级,后续治疗费需8000元、行二次手术需住院15日,院外休息30日需护理120日的事实。故孙全龙已支付的赔偿金110690.66元有事实依据且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确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上诉人负有向邹某某支付赔偿金的法定责任。因孙全龙实际支付邹某某的赔偿金数额符合法律规定的赔偿标准且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本院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514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源支公司负担。原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审判决执行。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玉蓉审 判 员  汤 玉代理审判员  邓 飞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赵 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