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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5民终69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祝芙蓉与重庆搏浪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防空办公室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重庆搏浪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祝芙蓉,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防空办公室,重庆市九龙坡区市政园林管理局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5民终69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搏浪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杨家坪前进支路16号负一层1号。法定代表人孙才诗,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罗丽虹,重庆沙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祝芙蓉。委托代理人熊状,重庆朗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防空办公室,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杨家坪西郊路**号九龙广场大厦*层4-1。法定代表人陈良和,该办公室主任。委托代理人孙运涛,重庆市元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九龙坡区市政园林管理局,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杨家坪直港大道17号建设大厦17楼。法定代表人王贵强,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戚竞丹,重庆坤源衡泰(南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兰海涛,重庆坤源衡泰(南岸)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重庆搏浪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搏浪物业公司”)与被上诉人祝芙蓉、重庆市九龙坡区市政园林管理局(以下简称“九龙坡市政局”)、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防空办公室(以下简称“九龙坡人防办”)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大渡口去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渡法民初字第018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31日20时左右,祝芙蓉在杨家××西郊路地下商场入口(××人民医院旁边)梯道上摔伤,经路人帮助拨打120急救,被送往九龙坡第一人民医院救治,后转院至重庆市中医骨科医院治疗。诊断为:右三踝骨折,右踝关节脱位。共住院18天,出院医嘱为:门诊随访,两月内不负重,逐步进行伤肢的功能锻炼,定期复查、复诊。该次治疗共花费医疗费18490.7元。2013年8月26日,祝芙蓉在重庆中医骨科医院取出内固定长螺钉,住院4天。出院医嘱:门诊随访,负重行走,逐步进行伤肢功能锻炼,定期复查。该次治疗共花费4077.35元。2014年6月9日,祝芙蓉在重庆中医骨科医院取出内固定,住院7天,医嘱为:门诊随访,休息两周,术后两周拆线,加强营养,逐步进行伤肢的功能锻炼。该次治理共花费7303.42元。祝芙蓉受伤后,在九龙坡第一人民医院和重庆市中医骨科医院产生的门诊医疗费为941元。经九龙坡区人民法院委托,重庆法医验伤所于2014年9月12日出具鉴定意见,认定祝芙蓉伤残等级属10级,其误工时限为6个月左右,住院期间需1人护理。祝芙蓉自付鉴定费1900元。另查明,1998年,经重庆市人民防空委员会办公室及九龙坡人防办审批,同意由重庆新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亚公司”)独资建设杨家坪人防五期二段工程,该工程位于九龙坡区××家××西郊路,规模2700平方米。杨家坪西郊路地下商场位于九龙坡区西郊路5号人防五期二段。2006年,经重庆市九龙坡发展计划委员会、九龙坡人防办审批,杨家坪西郊路地下人防工程由重庆龙九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龙九公司”)作为业主承建,该工程建设规模及内容为:杨家坪第一人民医院过街通道工程,人行地下通道全长62米,宽14米(其中人行道6米,两边商业门面各4米),通道净高3米,并设置5个出入口,预留自动扶梯2台。祝芙蓉受伤的通道入口即杨家坪西郊路地下通道入口(九龙坡第一人民医院旁边)属龙九公司修建的地下人防工程通道出入口。原、被告确认该通道入口开放时,既为过街人行通道又为西郊路地下商场的出入口。祝芙蓉摔伤时,杨家坪西郊路地下商场入口(九龙坡第一人民医院旁边)通道梯坎上存在地砖脱落情形,杨家坪西郊路地下商场入口通道大门在晚间会关闭。杨家坪西郊路地下商场业主委员会与搏浪物业公司签订物业服务合同,委托搏浪物业公司对西郊路2号人防五期二段西郊路地下商场进行物业管理,约定委托事项包括:房屋建筑本体共用部位的维修、养护和管理,包括楼盖、屋顶、墙面、承重结构、楼梯间、走廊通道、门厅;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运行和管理,包括:共用的上下水管道、落水管、共用照明、天线、水泵房、楼内消防设施设备、空调;公共设施和附属建筑物、构筑物的维修、养护和管理,包括道路、室外上下水管道、化粪池、泵房、沟渠、池;建筑小品等的养护管理;附属配套建筑和设施的维修、养护和管理等事项。其他委托事项包括:梯道的墙面广告交搏浪物业公司经营;商场1000元内的小修由搏浪物业公司自己完成等事项。约定物业管理公共服务质量包括:搏浪物业公司实现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急修、小修及时有效;保持地下商场传统的开关门时间、不得随便更改等。杨家坪西郊路地下商场入口(九龙坡区第一人民医院旁边)通道即祝芙蓉受伤处的梯道旁墙面张贴有大量广告,在梯道出口处设置有卷闸门。在入地下商场通道卷闸门的内侧墙面张贴有杨家坪西郊地下商场消防安全告知书。再查明,祝芙蓉1964年12月3日出生,2009年购买位于九龙坡区杨家坡西效路四季花园的房屋并居住至今,在杨家坪西郊路地下商场从事经营活动已有七、八年,平时下班回家会经过受伤时的道路,事发前知晓入口通道梯坎有缺口。一审法院认为,因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有权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各项损失。祝芙蓉在前往杨家坪西郊路地下商场行至入口通道时,因梯道地砖脱落存在缺口,造成祝芙蓉摔倒受伤。祝芙蓉有权向要求该通道的所有权人或实际管理人进行赔偿。对于本案争议的几个焦点问题,一审法院作以下评述:关于杨家坪西郊路地下商场入口通道实际由谁管理问题。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来看,祝芙蓉受伤的出入口系西郊路地下商场的出入口,该出入口安装有卷闸门,本案多位证人庭审中证实该出入口在晚间会随商场停业后关闭。从杨家坪西郊路地下商场业主委员会与搏浪物业公司签订物业服务合同中可以看出,西郊路地下商场有定时开关门的传统,且在其他委托事项中,明确将梯道墙面的广告交由搏浪物业公司进行经营,实际上梯道墙面也张贴有大量广告。从这些事实中可以看出西郊路业主委员会将地下商场入口通道作为商场不可分割之部分在使用,搏浪物业公司对商场的出入通道也在进行管理。该地下商场的出入通道虽然在开放时也作为行人的过街通道,但该通道为社会单位龙九公司承建,在本案中,并无证据证明龙九公司将该通道移交给被告九龙坡市政局,九龙坡市政局对该通道并无管理职责,故一审法院认定西郊路地下商场入口通道的实际管理人为搏浪物业公司。关于祝芙蓉的受伤与地下通道梯坎缺口之间的因果关系问题。搏浪物业公司作为西郊路地下商场通道入口的实际管理人,按照物业服务合同,其应对物业公用部分的设施进行维修、养护和管理,西郊路地下商场业主委员会也授权搏浪物业公司对1000元内的小修由搏浪物业公司自己完成。地下商场入口通道地砖脱落多时,搏浪物业公司长时间放任不管,没有尽到修缮管理义务,存在不作为的情形。本案祝芙蓉虽然没有直接证据证明祝芙蓉是因踩在梯坎缺口处造成摔伤,但从日常生活经验来看,踩在缺口上摔倒往往让人毫无心理防备,在无心理防备的情况下,踩在缺口上摔倒造成的损害相对会更严重,踩在缺口上摔倒造成的损害与踩在完好无缺的梯坎上摔倒造成的损害相比,踩在缺口上摔倒造成的伤害更趋近于祝芙蓉摔倒造成的伤害程度。综合证人对本案事故发生地的阐述、日常生活经验及祝芙蓉摔伤造成的伤害程度来看,祝芙蓉踩在梯坎缺口处摔倒具有高度的可能性,一审法院可以认定搏浪物业公司怠于修缮的梯坎缺口与祝芙蓉的摔倒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关于祝芙蓉与搏浪物业公司之间的过错责任划分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祝芙蓉自称其在西郊路地下商场从事经营活动已有七、八年,平时上下班都要经过受伤时的道路,也知晓出入口通道梯坎有缺口,因此其对该通道出入口环境应比较熟悉。祝芙蓉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成年人,对行走的通行环境应该做出相应预判,祝芙蓉知晓事发时天黑路滑,在通行时更应保持高度地谨慎。祝芙蓉在梯道通行时未做到谨慎地通行,避让梯坎上存在的缺口,存在较大过错,因此其对自己的摔倒受伤也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综合考虑梯坎存在缺口与祝芙蓉未谨慎通行之间造成本案事故原因力大小,以及缺口的存在与祝芙蓉摔倒之间因果关系的大小,以及搏浪物业公司与祝芙蓉之间过错程度,一审法院认定祝芙蓉对自己的受伤承担70%的责任,搏浪物业公司承担30%的责任。关于祝芙蓉受伤产生的损失,一审法院作以下评判:1、医疗费29871元,双方当事人一致确认为祝芙蓉因伤产生的门诊费用为941元、住院费为29871元,但祝芙蓉仅主张住院费29871元,故一审法院以29871元予以确认。2、残疾赔偿金50432元,双方当事人对祝芙蓉残疾赔偿金按25216元/年×20年×10%=50432元的计算方式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3、误工费17705.5元,经鉴定,祝芙蓉因伤致其误工时限为6个月,祝芙蓉未举示充分证据证实其工资收入水平,因其从事销售经营活动,故一审法院参照2014年重庆市城镇私营单位批发和零售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35411元标准,计算祝芙蓉误工损失应当为35411元÷12个月×6个月=17705.5元,祝芙蓉主张误工费21600元,一审法院以17705.5元予以确认。4、护理费2320元,祝芙蓉住院31日,需一个护理,祝芙蓉主张29天,护理标准一审法院酌情按80元/天护理费标准计算,共计80元/天×29天=2320元,一审法院予以确认。5、住院伙食补助费928元,祝芙蓉共住院31天,祝芙蓉主张按每天32元,按29天计算,为32元/天×29天=928元,一审法院予以确认。6、交通费500元,祝芙蓉未举示票据为证,考虑到祝芙蓉多次住院,且出院后门诊就医次数较多,一审法院酌情以500元确认。7、营养费1000元,祝芙蓉出院医嘱加强营养,祝芙蓉主张3000元的营养费,一审法院酌情以1000元予以支持。8、精神抚慰金3000元,经鉴定祝芙蓉为十级伤残,祝芙蓉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元,一审法院以3000元予以支持。9、鉴定费1900元,祝芙蓉因伤鉴定花费1900元,有相应票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综上,祝芙蓉因伤造成的损失总额为105756.5元(不包括鉴定费)。故对于祝芙蓉受伤造成的损失,搏浪物业公司应承担105756.5元×30%=31726.95元的损失。本案现有证据不能证实九龙坡市政局与九龙坡人防办系西郊路地下商场入口通道的直接管理人,故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遂判决:一、重庆搏浪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祝芙蓉各项损失共计31726.95元;二、驳回祝芙蓉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搏浪物业公司提起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由公共通道的实际管理人承担赔偿责任;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各被上诉人中的过错方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一审查明事故场地项目有5个出入口通道错误,实际情况是设计预期有5个通道,实际竣工后只有3个通道。根据项目立项审批以及审查的政府相关批文中显示,所有共同地通道由九龙坡市政局管理,经费由财政支付。一审判决仅凭杨家坪西郊地下商场消防安全告知书以及其他落款不明的广告等,就认定事故现场由上诉人管理错误。被上诉人祝芙蓉答辩称:一审中举示的上诉人的物业管理合同,明确约定涉案商场是由上诉人管理的,出入商场的通道也是上诉人管理。另外两方当事人是否承担责任由法院认定。祝芙蓉承担70%的责任过高,但无力缴纳上诉费所以未上诉。被上诉人九龙坡人防办答辩称:涉案通道不属于我方管理范围,涉案商场虽为民防工程,但使用权和管理权属于新亚公司,我方无职责进行管理。请求维持一审判决。被上诉人九龙坡市政局答辩称:我方不是实际管理人,没有管理职责不应当承担管理责任。涉案通道是商场不可少的组成部分,由西郊商场业委会委托上诉人管理。我方未对涉案通道进行保洁维护和管理,上诉人在长达几年的管理过程中也未提出异议,以其实际行动自认为实际管理人。上诉人作为实际管理人,未尽管理义务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收取了管理费,分得了广告收入且约定物管费从其收入中支出,上诉人享受了权利同时应当承担物业服务的义务。请求维持一审判决。本院二审审理中,上诉人举示涉案通道的现场竣工图,拟证明一审查明的出入口描述与竣工图不一致,但一审查明事实对事故发生地点的描述是正确的;举示九龙坡区城市化战略领导小组文件(2006-1)以及九龙坡区政府专题会议纪要(2006-100),拟证明公共通道是由九龙坡财政出资,由九龙坡市政局进行管理。被上诉人祝芙蓉质证后认为,对竣工图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对两份文件的真实性无异议,是否属于新证据由法院认定,但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明确表示其是实际管理人,该证据不能达到对方的证明目的。被上诉人九龙坡人防办质证后认为,对上诉人举示证据三性均无异议。被上诉人九龙坡市政局质证后认为,上诉人举示证据均不是新证据,竣工图的真实性认可,但对本案的责任认定没有任何影响;两份文件并不能作为本案承担民事责任的依据,且会议纪要仅要求加强行政管理。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相同的。本院认为,针对上诉人提出涉案地下人防通道在最初设计的时候有五个通道,但竣工后只有三个通道的理由,本院经审查后认为,本案各方当事人对祝芙蓉是在杨家××西郊路地下商场入口(××人民医院旁边)梯道上受伤的事实均无异议,一审虽未查明竣工只有三个通道的情况,但该事实与本案的处理并无直接关系。关于上诉人提出根据涉案通道的项目立项审批及相关批文,应当由九龙坡市政局管理的理由,本院认为,根据法院查明的事实,上诉人与杨家坪西郊路地下商场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中明确约定,楼梯间、走廊通道属于上诉人的管理范围,还约定梯道内的墙面广告交上诉人经营。由此可以看出,杨家坪西郊路地下商场业委会将涉案通道作为了商场管理的一部分一并委托给了上诉人进行管理,同时结合涉案通道张贴有大量广告及通道入口安装有卷帘门等事实,足以认定涉案通道的实际管理人为搏浪物业公司。上诉人二审中举示的会议文件并不足以证明九龙坡市政局为实际管理人,虽然涉案通道同时也是行人的过街通道,但在并无证据证明龙九公司已经将该通道移交给九龙坡市政局管理的情况下,无法认定九龙坡市政局为实际管理人。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搏浪物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584元,由上诉人重庆搏浪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海燕代理审判员  周 舟代理审判员  陈 莹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杨 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