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112民初44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原告陕西孚临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海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陕西孚临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张海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12民初443号原告陕西孚临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未央区三桥镇西宝疏导线中段**号。注册号610000100551910。法定代表人翟文斌,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婷,女,该公司员工,住该公司。被告张海明,男,1971年9月24日出生,汉族,西宁市城北区巴浪村村民,住该村302号,公民身份号码6301051971********。原告陕西孚临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陕西孚临公司)与被告张海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马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海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4年5月24日以分期付款方式从其处购买山东临工LG953N型装载机一台,裸机款为32.3万元,运费、资金管理费、客户审调费等共计1.2万元,因被告在外地,其口头为被告减免服务买断费5000元,故总货款为33万元。合同约定首付款10.38万元,剩余22.62万元被告分12期支付,自2014年6月25日至2015年5月25日止。合同签订后,其依约交付了设备,但被告仅支付首付款及货款共计149950元,剩余180050元尚未支付。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80050元及至实际还款之日的违约金(按日计万分之五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4日,原告陕西孚临公司与被告张海明签订《工程机械买卖合同》、《分期付款协议》各一份,约定由被告以分期付款方式从原告处购买山东临工LG953N型、机号E9004623装载机一台,裸机款32.3万元、运费5000元、资金管理费3230元、风险担保费2262元、综合监管服务费508元、客户审调费1000元,总货款为33.5万元。货款支付方式为2014年5月24日前支付首付款9.68万元,剩余货款22.62万元被告分12期支付,自2014年6月25日至2015年5月25日止。同时约定,被告未按约定时间支付货款,每逾期一日,应按逾期付款额每日0.1%的比例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如被告未按约定时间足额还款,则原告宣布所有欠款立即到期,并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全部欠款及资金占用费。2014年5月29日,原告将设备交付被告。被告收到设备后,在原告出具的产品接受确认书上签字。合同签订后,被告共支付货款149950元,尚欠185050元未付。此后,原告向被告索要款项,被告未付,致成诉讼。庭审中,原告称为被告减免服务买断费5000元。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称被告于2016年1月10日还款20045元,故其现主张货款金额为160005元。原告明确其违约金计算标准为日计万分之五,计算截止于2016年1月10日,共计43309.93元。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致本案无法调解。上述事实,有《工程机械买卖合同》、《分期付款协议》、产品接收确认书、《还款明细账》、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陕西孚临公司与被告张海明2014年5月24日签订的《工程机械买卖合同》、《分期付款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均应自觉履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交付设备的义务,被告亦应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向原告支付货款。逾期支付,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双方在《分期付款协议》中约定若被告拖欠款项一个月以上,原告有权主张被告支付全部价款。因此被告应向原告清偿货款160005元。涉案买卖合同就被告逾期支付货款作出了明确规定,故被告应向原告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43309.93元。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就对另一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张海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160005元及利息43309.93元,在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海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陕西孚临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60005元。二、被告张海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陕西孚临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支付利息43309.93元。三、驳回原告陕西孚临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7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于上述付款时间一并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 霞代理审判员 宋函书代理审判员 曹英萍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郝 娜打印人:周惠荣校对人:郝娜送达时间:年月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