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212刑初6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7-05-05
案件名称
曹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12刑初64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某,男,1990年12月10日出生,无业。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2月29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5日被取保候审,同年3月21日被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青崂山检公刑诉(2016)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焦文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曹某于2015年11月16日21时30分许,醉酒后驾驶鲁B×××××号小型轿车沿本市崂山区保张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张村处,撞至时某某停放于此的鲁B×××××号轻型厢式货车,致二车损坏。乙醇检验报告,被告人曹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282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对被告人曹某的行为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拘役,并处罚金;并提交公安机关的受案登记表、报案记录、抓获经过、破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收条及谅解书复印件、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证人曹某某的证言,被害人时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被告人曹某的供述,乙醇检验报告、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被告人曹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另查明,被告人曹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并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曹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曹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3日起至2016年8月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孙 未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孙成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