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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624民初16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9-27

案件名称

陈某甲与林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和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和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林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和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624民初166号原告陈某甲,男,汉族,1982年4月24日出生,住广东省和平县。被告林某某,女,汉族,1978年12月2日出生,住广东省和平县。原告陈某甲诉被告林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格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被告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冬经他人介绍认识恋爱,不久双方就同居生活。被告怀孕后双方才于2010年12月8日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10年于12月16日生育了一个女儿陈某乙。由于双方是经人介绍认识,没有感情基础,婚姻后生活一直不和谐。2011年正月初六,双方打算一起到古寨街去被告姐姐家探亲,后因原告舅舅等七个人到原告家探亲,原告就送被告到她姐姐家后就一个人回家吃午饭,因有客人喝醉酒了,原告要在家里陪客人,原告就打电话给朋友陈建雄,叫他顺便用摩托车搭被告回家,后原告和朋友一起送原告舅舅回家。原告到天黑了才回家,一家人都等原告吃晚饭。被告装饭后就出门口吃,不久原告母亲叫被告多吃菜,发现被告不知去向,遂打电话给被告姐姐,后被告的哥哥和弟弟骑摩托车来了原告家。被告弟弟看见原告后二话不说就推了原告一下,原告差点被推跌倒。被告哥哥就用摩托车搭被告和小孩走了。被告弟弟就叫陈建雄送他回家。次日被告和她哥哥一起回到原告家拿走其嫁妆。三天后原告就外出务工,三个月内被告还会打电话与原告联系,双方至今没有过夫妻生活。2013年7月,被告还到原告务工处住了三天。被告曾在2013年回家看望过女儿,但女儿已经不认识被告了,还称被告为大姐姐、阿姨。2015年正月初三晚上被告关住房间门,不给原告入房睡觉,原告只好在客厅里过夜。故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现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小孩陈某乙由原告负责抚养,小孩抚养费由原告负责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原告负担。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3份、结婚证复印件1份等证据,以支持其主张。被告林某某辩称,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原、被告结婚以来,原告没有一份工作做满过半年,原告又经常酗酒,脾气暴躁,而被告有稳定的工作,为了小孩陈某乙以后有更好的生活和学习环境,请求法院判决小孩陈某乙由被告负责抚养。去年农历十二月二十八日被告回家过春节,但原告及其家人连门都不开,也不让被告看望小孩。2015年一年来原告都不接被告电话。2015年5月1日,被告回家时小孩对被告说她奶奶经常骂她。原告对小孩不闻不问,故小孩应当由被告负责抚养。被告林某某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甲与被告林某某于2009年年底经他人介绍认识恋爱。2010年10月8日,原、被告双方自愿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婚后生育了一个女孩陈某乙(2010年12月16日出生)。原、被告双方婚后既没有购置任何的夫妻共同财产,也没有共同的债权债务。因原、被告双方性格不合,志趣不投,在共同生活过程中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无法建立真挚的夫妻感情。2014年2月,原、被告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导致双方的感情出现裂痕。2012年年初,原、被告双方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后,双方就开始分居生活至今,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双方分居期间,原、被告的婚生小孩陈某乙一直在原告家生活,由原告父母照看。2016年3月15日,原告陈某甲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小孩由原告负责抚养,小孩抚养费由原告负责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原告负担。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双方均表示同意离婚,但原、被告双方均要求抚养小孩,双方对小孩抚养问题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起诉状、被告的答辩状和庭审笔录以及原告所提供的证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虽是经他人介绍认识恋爱,自愿结婚,但由于原、被告双方性格不合、志趣不投,在共同生活过程中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未能建立真挚的夫妻感情。2012年年初,原、被告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后就开始分居生活至今,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在庭审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均表示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表示同意离婚。据此足以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的离婚之诉应予准予为宜。原、被告双方一致确认双方婚后既没有购置任何的夫妻共同财产,也没有共同的债权债务,本院予以采信。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是原、被告婚生小孩陈某乙的抚养问题,原、被告双方均要求抚养小孩陈某乙,并表示抚养费由自己自行承担。原、被告双方现均在外务工,双方的抚养条件基本相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相关的司法解释规定,父方与母方抚养条件基本相同,双方均要求子女与其共同生活,但子女单独随祖父母或外祖父母共同生活多年,且祖父母或外祖父母要求并且有能力帮助子女照顾孙子女或外孙子女的,可作为子女随父或母生活的优先条件予以考虑。由于原、被告的婚生小孩陈某乙一直在原告家生活,由原告的父母照顾,为了不改变小孩的生活环境,从而有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小孩陈某乙应由原告陈某甲负责抚养为宜,小孩长大成人后由其意愿选择随父或随母生活。关于小孩抚养费的问题,由于原告明确表示小孩由其抚养小孩抚养费由其自行承担,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准许。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陈某甲与被告林某某离婚;二、婚生小孩陈某乙由原告陈某甲负责抚养,小孩抚养费由原告陈某甲自行承担,小孩长大成人后由其意愿选择随父或随母生活。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陈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格胜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曾颖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