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茅箭民一初字第0245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7-19
案件名称
十堰市奥马隆工贸有限公司与十堰俊龙机械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十堰市奥马隆工贸有限公司,十堰俊龙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茅箭民一初字第02454号原告十堰市奥马隆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十堰市张湾区红卫街办界牌社区居委会。法定代表人谭启龙,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从月莲,湖北金卫(十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梁雪,湖北金卫(十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十堰俊龙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十堰经济开发区白浪滨河路63号。法定代表人温晓原,该公司经理。原告十堰市奥马隆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马隆公司)诉被告十堰俊龙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俊龙公司)承揽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计刚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陈明、李霞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奥马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谭启龙、委托代理人从月莲、梁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俊龙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民事起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后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奥马隆公司诉称,2013年12月至2014年5月,原告一直为被告产品做热处理加工,双方建立了承揽合同关系并签订有多份《工作承揽指示单》。截止2014年5月,被告还欠原告加工费17450元。2014年5月1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证实拖欠原告17450元加工费的事实。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热处理加工费17450元,并承担案件诉讼费。原告奥马隆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1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原件1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证据二:工作承揽指示单原件22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承揽合同关系,原告履行了加工处理的义务,被告应履行付款的义务。证据三:奥马隆热加工处理费财务明细原件1份、欠条原件1份,证明2013年12月至2014年5月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加工处理费17450元。被告俊龙公司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奥马隆公司为被告俊龙公司做热处理加工,2014年5月15日,被告俊龙公司向原告奥马隆公司出具一份欠条,内容为:“今欠到奥马隆热处理费17450元整。2014年5月15日以前单据和欠条全清”。欠条中盖有被告俊龙公司的财务专用章。本院认为,被告俊龙公司向原告奥马隆公司出具了一份欠条,该欠条有被告俊龙公司的财务专用章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合法有效,依法应当确认,原告奥马隆公司请求被告俊龙公司偿还热处理费17450元,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十堰俊龙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十堰市奥马隆工贸有限公司支付拖欠的降热处理费17450元。如未按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237元,由被告十堰俊龙机械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账号:1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审判长 计 刚审判员 陈 明审判员 李 霞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恒锋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