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682民初53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王瑞芝与王瑞芳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瑞芝,王瑞芳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682民初530号原告:王瑞芝。被告:王瑞芳,农民。原告王瑞芝诉被告王瑞芳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瑞芝和被告王瑞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1月15日,被告到原告家中,用石头将原告家的门窗、大街门砸坏,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权益,特具状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门窗、大街门损失2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辩称:这是我父母留下的房屋,我姐姐将她的部分也给我了,我有一半的所有权,所以我砸的是自己的东西,不是原告的。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亲兄弟,其父母均已去世。原、被告在莱阳市沐浴店镇卧龙村有房屋一栋,原告居住在此房屋中。2015年11月15日,被告将该房屋的大街门及门窗砸毁,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另查明,原、被告父母共生育五个子女,其父母生前未留下遗嘱,对财产进行划分。由于原、被告双方意见无法达成一致,致本案调解不成。上述事实,有现场照片及原、被告的陈述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原、被告父母生前并未留下遗嘱,故涉案房屋应由五个子女按份共有。被告将房屋的门窗损坏,侵害了其他共有人的利益,应当对其他共有人给予赔偿,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并无证据证实其他共有人委托其代为诉讼,故原告只能要求被告赔偿其自己份额的损失。故被告应赔偿原告总损失2000元的五分之一计400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六项及相关民事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瑞芳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瑞芝400元。驳回原告王瑞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唐瑞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审判员 吕 波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维佐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