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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302民初364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朱学雷与王明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秦皇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学雷,王明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302民初3642号原告朱学雷,男,1979年7月24日出生,住址秦皇岛市海港区。被告王明义,男,1987年12月3日出生,住址秦皇岛市海港区。原告朱学雷诉被告王明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宗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学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明义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学雷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自原告处借走现金14万元,于2015年5月10日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明确载明借款金额为14万元,并约定于2016年1月1日还清。但被告一直未予偿还,并表示无力偿还,故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4万元,并自2016年1月1日起按照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王明义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朱学雷分三次共计借给被告王明义款项14万元,其中2015年2月份5万元,2015年3月份5万元,2015年4月份2万元,共计12万元,另因原告朱学雷是开公寓的,被告在原告处共计消费2万元,此款项被告王明义也没有给付。2015年5月10日,被告王明义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从朱学雷手中借走人民币拾肆万元整(140000.00)元,定于2016年1月1日还清,借款人:王明义,××。借款到期后,被告王明义一直未予偿还,现原告朱学雷以被告拖欠借款为由,诉讼来院,要求被告王明义给付欠款14万元,并自2016年1月1日起按照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承担诉讼费用。以上事实有在卷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和陈述可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其中原告为债权人,被告为债务人。被告王明义出具欠条后,应当按借条约定及时偿还款项。因此原告朱学雷要求被告王明义给付借款14万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王明义未在约定期限内偿还原告借款,原告朱学雷主张被告王明义应给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王明义偿还原告朱学雷借款本金140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1月2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给付之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0元,减半收取1550元,由被告王明义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宗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付桂英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