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923民初22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7-04-13
案件名称
黄永根与邝证钢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永根,邝证钢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上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923民初220号原告:黄永根,男,汉族,上高县人,无固定职业,住上高县。被告:邝证钢,男,汉族,上高县人,无固定职业,住上高县。原告黄永根与被告邝证钢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鲍在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永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邝证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永根诉称:龚福财借我100000元,我找到龚福财要他还钱,他说没钱,他朋友邝证钢欠了他的钱,于是打电话叫邝证钢过来,邝证钢说他只负责帮龚福财还10000元,在一个月内还款,并写下借条一张。后来再找到邝证钢,邝证钢以各种理由未还钱,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决邝证钢还钱。被告邝证钢未到庭参加一审庭审,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龚福财欠了原告黄永根的借款,2015年9月28日,原告黄永根催龚福财还款,龚福财以手上没钱为由,打电话叫了被告邝证钢来,邝证钢于当日向黄永根打下借条一张。借条中写明今借到黄永根10000元,借期一个月,如违期每日罚款50元,并有邝证钢的签名。现因邝证钢一直未还款,原告遂诉至法院。本院认为:被告邝证钢向原告黄永根打下借条,承诺向黄永根还款10000元的行为,系当事人意思自治,不违反法律规定。黄永根依据借条向邝证钢要求还款1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被告邝证钢向原告黄永根还款10000元。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邝证钢承担。以上款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执行款汇入本院执行款专号,开户名上高县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上高县支行,账号:38×××98。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缴纳上诉费至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设于农行宜春市分行袁山大道分理处14024401040000848账上,逾期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鲍在亮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熊 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