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883民初35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徐广健与段修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广健,段修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83民初352号原告:徐广健。被告:段修强,农民。身份证号:××。原告徐广健诉被告段修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广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段修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广健诉称,2014年1月26日开始,被告在滕州经营饭店时,因资金紧张,欠原告货款6124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迟迟不肯偿还。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欠款6124元。原告徐广健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于2014年1月26日书写的欠条一张,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6124元的事实。被告段修强未作答辩称,亦未提交证据。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被告在滕州市经营老北京饭店时,原告向被告销售肉制品。2016年1月26日被告向原告送货时,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没有即时结清货款,由被告向原告书写欠条一张。欠条载明:“欠货款¥6124元陆仟壹佰贰拾肆元。段修强,2014年1月26日”。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能归还。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段修强欠原告徐广健货款6124元,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该债务被告应予清偿。为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段修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徐广健货款612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被告段修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曦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强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