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111执54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7-15
案件名称
王义与李宝铭、张灯宏、滨海山海运输有限公司其他案由2016执545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义,张灯宏,滨海山海运输有限公司,李宝铭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粤0111执545号申请执行人王义,住河南省舆县。被执行人张灯宏,住江苏省兴化市。被执行人滨海山海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滨海县。法定代表人崔宝奎。被执行人李宝铭,住江苏省兴化市。王义与张灯宏、花春伟、滨海山海运输有限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李宝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2)穗云法民一初字第1880号民事判决书,依该生效判决:一、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赔偿王义车辆维修费、价格鉴定费、机械拆解工艺费、现场清理费、拖车费、停运损失等共92元。二、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张灯宏赔偿王义车辆维修费、价格鉴定费、机械拆解工艺费、现场清理费、拖车费、停运损失等共13602.8元。三、滨海山海运输有限公司、李宝铭对以上判决第二项承担连带责任。因被执行人张灯宏、滨海山海运输有限公司、李宝铭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2016年1月13日,王义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标的13761.8元,执行费106元,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于2016年1月13日向被执行人张灯宏、滨海山海运输有限公司、李宝铭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立即履行生效判决所确定的义务并缴纳执行费,但其未履行。据此,本院遂依法向银行、房产、车管部门发函查询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暂无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上述执行情况,本院已告知申请人,申请人表示确认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本院认为,鉴于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暂不具备继续强制执行的条件,依法应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6)粤0111执545号案终结本次执行。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本案的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陆 丹代理审判员 张秋月代理审判员 常康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赛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