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15民初90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8-24
案件名称
重庆广开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杨志荣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广开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杨志荣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5民初904号原告重庆广开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长寿区凤城街道平湖路6号1幢2-2号,组织机构代码:79353048-1。法定代表人吴金席,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熊小林,男,1960年6月5日出生,汉族,该公司经理。被告杨志荣,男,1974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长寿区。委托代理人胡庆梅,系被告之妻,1979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现住所同被告。原告重庆广开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杨志荣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邓春梅适用简易(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熊小林,被告杨志荣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庆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重庆广开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12月23日,我公司与重庆市长寿区某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由我公司为某小区提供物业服务,服务期限从2014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2014年12月25日,我公司与重庆市长寿区某小区业主委员会续签《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由我公司继续为某小区提供物业服务,服务期限从2015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被告系某小区某号房屋业主。我公司按约为被告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却从2014年1月起无故拒绝交纳物业服务费及公摊费。至2015年10月9日止,被告共拖欠物业服务费及公摊费2477.5元,经我公司多次催收未果。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交纳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10月9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及公摊费共2477.5元,并从欠缴之日起按每日千分之三的标准支付违约金。被告杨志荣辩称:原告所述欠物业服务费、公摊费的时间属实。我没有缴纳物业服务费是因为原告的物业服务不到位,小区安全护卫严重缺失,人员随意出入,不过问,更不登记。小区侧门常年不关,且无保安值守。小区公共设施设备维修和养护严重缺失,违章搭建严重。小区消防系统长期瘫痪,动用大修基金从未开过业主大会。2015年,原告没有和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2014年6月24日,因为小区大门口停放摩托车,导致我的小孩受伤。原告将小区的设施设备维修好,我就同意缴纳物业服务费。经审理查明:被告杨志荣系重庆市长寿区某小区某号房屋业主,房屋建筑面积126.29平方米。2013年12月23日,原告重庆广开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重庆市长寿区某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由原告为某小区提供物业服务,服务期限从2014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2014年12月25日,双方续签《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由原告为某小区继续提供物业服务,服务期限从2015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合同对原告提供物业服务的主要内容及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同时约定业主应于每月10日前向原告按房屋建筑面积0.85元/平方米(含电梯费)交纳物业管理费,并按户每月交纳公共照明、用水等公摊费9元。被告每月应当交纳物业服务费107.35元,公摊费9元。被告拖欠原告从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8月31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2147元(126.29平方米×0.85元/月/平方米×20月)及公摊费180元(9元/月×20月)共2327元。原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其向被告书面催收或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缴纳2015年9月以后的物业服务费。另查明,原告在为被告小区提供物业服务时,确有物业服务不到位的地方。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物业服务合同、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材料、被告提交的照片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重庆广开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杨志荣所在的重庆市长寿区某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被告具有约束力,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合法有效的物业服务合同关系。协议签订后,原告为被告所在小区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也享受了物业服务,应当交纳物业服务费等相关费用。被告抗辩的未交物业服务费的理由不能成为其不交物业服务费的抗辩理由。原告作为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合同约定提供较好的服务,满足业主的合理要求,原告在服务中确有瑕疵,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服务情况,酌情下浮10%的物业服务费,对其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因原告无证据证明其向被告书面催收或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缴纳2015年9月以后的物业服务费及公摊费。故对原告请求的2015年9月以后的物业服务费及公摊费不予支持。因此被告应交纳物业服务费1932.3元(2147元×90%)及公摊费180元,共计2112.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志荣在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向原告重庆广开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交纳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8月31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1932.3元及公摊费180元,共计2112.3元;二、驳回原告重庆广开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杨志荣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杨志荣负担(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直接向本院交纳,原告已预交的受理费50元本院予以退还)。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当事人应自觉履行本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邓春梅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飞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