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昆民初字第453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7-11-11
案件名称
4535陈金东与蒋建初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金东,蒋建初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昆民初字第4535号原告陈金东。委托代理人陆锋,江苏六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昌,江苏六典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蒋建初。原告陈金东与被告蒋建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5日立案后由代理审判员周方园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由于被告蒋建初下落不明,后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金东的委托代理人陆锋、徐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建初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金东诉称:蒋建初曾于2015年2月13日向曹冬借款40万元、于2015年10月12日向王小禹借款10万元,陈金东作为担保人为上述两笔借款提供担保。陈金东作为担保人分别于2015年9月2日、9月12日、9月18日、10月27日累计向曹冬代偿40万元,于2015年10月14日向王小禹代偿10万元。现蒋建初一直未归还上述代偿款,为了维护陈金东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蒋建初偿还陈金东代偿款50万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蒋建初承担。被告蒋建初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3日,蒋建初向曹冬出具借条1份,该借条载明:蒋建初向曹冬借款40万元,其中银行转账36.8万元、现金支付3.2万元,陈金东作为担保人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2015年9月2日,陈金东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曹冬代偿借款10万元;2015年9月12日,陈金东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曹冬代偿借款8万元;2015年9月18日,陈金东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曹冬代偿借款10万元;2015年10月27日,陈金东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曹冬代偿借款12万元。2015年5月12日,蒋建初向永盛发寄卖行王小禹出具借条1份,该借条载明:蒋建初向王小禹借款10万元,用于生意周转,约定于2015年5月12日前归还,陈金东作为担保方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同日蒋建初向王小禹出具收条1份,该收条载明:蒋建初收到王小禹现金10万元。2015年10月14日,陈金东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分两笔每笔5万元向王小禹共计汇款10万元,同日王小禹出具证明1份,载明陈金东已履行担保责任,代蒋建初偿还借款10万元。陈金东偿还清上述借款后,蒋建初至今未归还上述代偿款引起本案纠纷。上述事实由借条、收条、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银行卡交易明细、证明、营业执照复印件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陈金东为蒋建初向他人借款提供担保合法有效,在借款人蒋建初未能按期偿还借款的情况下,陈金东已经实际履行其担保义务,向曹冬代偿借款40万元、向王小禹代偿借款10万元,其有权向蒋建初行使追偿权,故陈金东要求蒋建初归还代偿款50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蒋建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陈金东代偿款50万元。(如采用转账方式,请汇入原告陈金东指定账户或昆山市人民法院财务结算中心,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昆山市支行营业部,账号32×××60。)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义务,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执行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限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4400元,保全费3020元,公告费690元,共计8110元,由被告蒋建初承担,由于该费用原告陈金东已预交,被告蒋建初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原告陈金东。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 判 长 周方园人民陪审员 吴伟萍人民陪审员 李建川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戴弘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