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823民初58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原告刘玉祥与被告段树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玉祥,段树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823民初581号原告刘玉祥,又名刘金玉,男,1968年5月15日出生,汉族,现住乌拉特前旗乌拉山镇。被告段树文,男,1962年7月24日出生,汉族,现住乌拉特前旗乌拉山镇。上列原告刘玉祥与被告段树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秀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玉祥、被告段树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玉祥因被告段树文未返还向原告所借款项50000元,特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按年利率24%计算从2012年6月10日起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止,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本院基于查明的事实认为,2011年8月10日,被告段树文向原告刘玉祥借款5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据1份,约定月利率25‰,未约定还款期限。截止2013年之前,原告认可被告偿还原告利息12700元,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至2012年6月15日利息为12700元。借款本金及2012年6月15日之后的利息未给付。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借款本金50000元及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按月利率25‰计算给付原告18000多元利息的抗辩意见,被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原告不认可,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段树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刘玉祥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从2012年6月16日起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段树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秀丽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许丹儒附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按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出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微信公众号“”